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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49號

原告
全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坪
訴訟代理人
賴見強律師
複代理人
吳仁華律師
被告
同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泰國航空公司與被告之居間人,被告推出「股神B8年終回饋方案」(下稱系爭方案),為增加客戶購買意願,被告於民國100 年初與原告接觸,希望藉由原告取得泰國航空之機票補貼,作為贈品回饋給系爭方案之購買客戶,原告旋即為泰國航空公司與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內容為泰國航空公司提供1,000 張之臺北、曼谷來回機票予被告,系爭方案中被告必須將泰國航空名稱與LOGO置於顯眼處增加其曝光率。兩造並約定報酬,就1,000 張來回機票收取每張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報酬,經被告公司主管袁志偉簽名確認。原告於系爭方案中共協助泰國航空寄出875 張機票予被告指定之客戶名單,被告卻於系爭方案結束後拒不給付報酬,經原告於100 年6 月24日發函催告仍未獲付款。兩造間有居間關係,原告為被告訂約媒介並有報酬約定,且原告協助系爭方案之機票寄送事宜,以履行義務,爰依民法第565 條以下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30萬元(計算式:1,000 張×300 元=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袁志偉於99年11月間,找來原告及正鑫證券投資股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鑫公司)代表林美齡、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許碧妹及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勝鴻,在中華電信愛國東路1 樓咖啡廳談神乎其技B8機銷售方案,主銷售單位即被告公司銷售B8機永豐金證券案子,協助中華電信公司將庫存神乎B8機銷售出去,原告及正鑫公司提供商品促銷廣告交換,當時洽談之方案為原告提供兌換券,若被告有銷售神乎B8機,客戶可憑券向原告兌換機票,且要確定出國才能核算費用。當時鄭勝鴻有詢問這300 元費用由誰支付,中華電信公司人員表示他們可考慮支付,當場也詢問正鑫公司可提供什麼,正鑫公司表示提供價值1 個月1 萬元、股市神乎B8軟體指標開通半年,限開通1 次經確認可操作才算1 戶,正鑫公司即可向被告請款,並使用正鑫公司林美齡(為股市分析老師)知名度作為本次活動看板人物、行銷海報,正鑫公司於每日投顧節目促銷廣告免費機票兌換活動,相互拉抬個別公司知名度,當日口頭確認各自負責各自任務,未簽合約、文件、訂購單。到目前正鑫公司林美齡產生之費用,中華電信公司也沒支付,且中華電信公司說是替他們清庫存,表示會協調也沒有,神乎B8機都是由中華電信公司許碧妹自己洽談而來,此案非被告洽談而來,合作協力商獎金為何都要被告支付?事隔那麼久,原告又拿報價單稱有被告公司前總經理簽核,且並非當天所說有確定出國客戶才核算費用1 個300 元,又被告公司前總經理袁志偉於100 年5 月27日移交清冊中針對未結清款項逐一載明,並無原告此款項,原告於袁志偉等人離職才提出報價單向被告請款,本案開始至100 年5 月30日經過一段時間,為何原告於袁志偉在職時未索取?很清楚並無這筆帳務,請款流程不符合程序,現也因此案產生,交付永豐金獎金181 萬元迄仍無法核銷,此181 萬元現金去向何處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背信案件偵查中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於100 年間被告為增加系爭方案客戶購買意願,由其擔任居間人,向訴外人泰國航空公司與被告報告訂約機會,取得泰國航空公司提供1,000 張之臺北、曼谷來回機票,被告須將泰國航空名稱、LOGO置於方案中,約定每張來回機票收取300 元報酬等情,據其提出系爭方案廣告文宣、訂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 、7 、60頁)。被告雖辯稱其先前洽談時曾詢問由何人支付費用,中華電信公司表示其考慮支付,其後卻未支付一節,惟被告到場亦表示對於如原告有提供機票予其客戶,其須支付原告每張300 元,兩造間有合作關係,及購買股票機之客戶拿到原告兌換券可換取機票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72、85頁),僅抗辯有確定出國者其才須付款一節,足認原告主張有為被告與泰國航空公司之居間人,為被告系爭方案向泰國航空公司取得機票,兩造間有約定報酬每張300 元等情,堪以採信。至被告辯稱B8機係中華電信庫存、中華電信公司未付款等節,係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如何約定實際費用負擔之問題,應與原告對被告請求報酬之權利無關。

(三)查系爭訂購單名為「全國旅行社訂購單」,訂購日期「100 年3 月1 日」,截止日期「100 年6 月30日」,記載產品「台北-曼谷來回機票」、數量(張)「1 ~1000」、單價(每張)「300 元」、備註「搭配中華電信B8股票機活動贈品,限量1000張,送完為止」,並記載注意事項「…⒉付款條件:活動結束後15天內依訂單數量現金匯款。⒊交貨方式:次月5 號前彙整上月出貨數量以電子郵件寄交全國旅行社,全國旅行社於收到郵件內一星期內寄交至台北市○○○路0 段000 號1410室。…」,經被告公司當時之總經理袁志偉簽核等情,有系爭訂購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 頁)。參以證人袁志偉到場證稱:伊於100 年3 月間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在被告公司任職期間自99年8 月20日至100 年5 月31日;系爭訂購單是伊簽名,當時我們有一批便宜股票機要在證券市場銷售,希望找到犀利贈品,所以伊找到原告,洽談是否可用贈品方式贈送臺北曼谷來回機票,針對此方案以千張為單位,每張300 元;當時係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洽談,這300 元應支付給原告;客戶來購買股票機,伊會提供名單給原告,原告依照伊給的名單製作兌換券,拿到被告公司,再由我們寄送出去;客戶拿到兌換券向原告兌換機票,1 年內有效;機票錢1 張300 元,原告為泰航總代理,原告向誰拿機票我們不管,我們就是支付機票1 張300 元;活動結束後以千張為單位,至少要銷1,000 張,超過部分以實際數量來看,如果不足,要支付1,000 張的錢;客戶拿到兌換券一定可以兌換機票,客戶有無兌換與要支付原告的錢無影響;洽談時有談過客戶實際出國才給付300 元報酬之事,但原告要求如果用這樣方式來算,每張要6,900 元,所以當時並無約定要出國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而袁志偉當時係被告公司總經理,被告公司亦未爭執該案係由袁志偉找原告洽談一情,堪認袁志偉於系爭訂購單成立時,確有代理被告與原告訂約之權限,依民法第103 條之規定,其代理被告簽署之內容,自應直接對被告發生效力。被告雖以袁志偉於100 年5 月27日離職交接時所列載未完成事項(見本院卷第79頁),並未記載有此筆費用須支付,及其與袁志偉等人背信案件尚在偵查中等節為抗辯,惟袁志偉與被告交接內容為被告公司內部事項,自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被告付款之權利,另被告所稱之袁志偉背信案件亦係被告與袁志偉間之問題,均不影響原告向被告請求付款之權利。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係於99年11月間在愛國東路中華電信1 樓咖啡廳洽談,當時由袁志偉找來原告,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正鑫公司人員在場,兩造未簽約或簽立訂購單等節,縱認屬實,惟系爭訂購單於100 年3 月1 日方簽立,袁志偉又係初始即以被告公司總經理身分與原告接洽此事、有權代理被告決策、簽署之人,兩造合意自應以最後約定內容為主,被告辯稱99年11月間洽談內容係確定要出國才核算費用一節,既係發生在前,自無從據以否認系爭訂購單之效力。況參以被告以機票作為系爭方案之促銷方式,每張機票僅須支出300 元,與機票實際價值應有相當落差,而原告陳稱機票價值約7,000 多元,股票機通常1 個家庭僅1 台,客戶換取機票後可能會找家人及朋友,等於是招攬,並設想不會每個人都真正出國,才以每張300 元作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審酌原告、泰國航空與被告合作以提供機票促銷系爭方案之成本與利益,及原告尚須先行支出寄送兌換券、供客戶在期限內兌換機票之成本,尚無從認定原告會與被告約定僅有實際出國者才須支付300 元一節,系爭訂購單內亦查無相關之記載;且系爭訂購單注意事項中記載活動結束後15天內匯款,證人袁志偉亦證述客戶拿到兌換券1 年內有效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訂購單顯非以客戶有實際出國作為被告須支付每張300 元報酬之條件,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方案協助寄出875 張機票兌換券予被告指定之客戶名單一情,據其提出電子郵件、機票寄送名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至32頁),被告亦未爭執上開事實。原告固主張報酬應以1,000 張計算一節,並據證人袁志偉證述以千張為單位,不足應支付1,000 張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觀諸系爭訂購單係記載數量1 至1,000 張、限量1,000 張送完為止、依訂單數量匯款等內容,可知系爭方案所提供之機票至多1,000 張,與證人袁志偉所稱至少要銷1,000 張、超過部分依實際數量一節不符,又若兩造係約定不論實際提供數量為何,均應以1,000 張機票計算原告報酬,則於訂約時即可確定報酬為30萬元,應無於系爭訂購單約定數量1 至1,000 張、依訂單數量匯款之必要,依原告所提證據資料,仍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以1,000 張數量計算酬金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本件原告既依兩造系爭訂購單之約定,實際寄送875張機票兌換券予被告指定之客戶,依單價每張300 元計算,得向被告請求之報酬應為262,500 元(計算式:875 張×300 元=262,500元),原告請求逾此範圍應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傳喚正鑫公司林美齡到場作證,欲證明兩造於99年11月間所談內容,惟系爭訂購單既係於100 年3 月1 日簽立,原告自無從以先前討論內容推翻事後之約定,是本院認尚無傳喚林美齡作證之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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