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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550號

原告
新加坡商艾得克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偉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被告
淮南寰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唐
訴訟代理人
陳穎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42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智匯亞洲有限公司(下稱智匯亞洲公司)於100年7月11日簽訂顧問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推薦網路維運工程師一職之適合人選,並於該人選任職於智匯亞洲公司後,該公司即應於原告開立發票請款後7 日內支付該職務第一年年薪百分之二十五之顧問服務費,惟最低不得低於400,000元。原告於 101年7月30日將訴外人卲聖忠之履歷資料提供予訴外人智匯亞洲公司後,該公司決定聘用並約定於 101年9月5日就職報到。惟就職前,智匯亞洲公司突向原告要求改由被告與原告締結顧問服務契約,遂於 101年9月6日與被告簽訂與原契約內容相同之契約。被告公司亦通知訴外人邵聖忠於101年10月5日報到。後被告公司要求訴外人邵聖忠於正式任職前先於101年9月24日至101年9月26日提前至公司交接,原告遂於101年9月28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顧問費用共420,000元。然被告未依契約約定於7日內給付顧問服務費用,並將發票退還原告,履經催繳亦未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提出顧問服務契約、電子郵件、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之答辯略以:

1.原告與訴外人智匯亞洲公司前於 98年3月19日亦有顧問服務,亦簽訂契約。故無論是該公司或被告就顧問服務契約之保證期間均知之甚詳,並無被告所稱不平等之事。

2.又保證期間係為受聘候選人於90天內離職之規範,顯見雙方就受聘候選人於任職後,有可能因工作表現不佳或個人因素短時間內離職已有所預見,無民法227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3.自100年7月簽訂顧問契約後至101年9月訴外人邵聖忠就職之一年期間,被告及智匯亞洲公司均對條文內容無任何意見或要求修改,顯見絕無不公平或被告於草率下簽署乙事。

三、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顧問服務契約即系爭契約中關於保證期間之約定約略為「被告依合約付款後,原有人選於到職後90 天內離職,原告須幫被告尋找繼任人選。若原告於6個月內未能提供合適人選,原告只提供百分之二十之退款,且該退款僅能用以扣抵未來之顧問費。」被告對該條款有所疑慮,故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希能修改系爭契約不平等條款,並由智匯亞洲公司轉寄修正後之顧問服務契約予原告。惟未獲得原告回應前,因訴外人邵聖忠回覆被告將如期就職,被告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01年9月28日開立發票與被告,因訴外人卲聖忠於101年10月11日才到職,雙方合意於101年10月11日後15日內付款,非系爭契約約定之7日內付款。詎訴外人邵聖忠於 101年10月22日離職,被告擔心依先前15日之合意付款後,因不符系爭契約 7日內付款之約定規定造成違約而未付款。綜上所述,訴外人邵聖忠僅任職12天即離職,非當時所得預料,對比系爭契約顧問費之收費、不合理替補人選條款等,原告向被告請求之顧問費顯然不合理,顯失公平,被告僅願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範意旨,支付原告13,808元( 40萬之含稅金額/365x12)等語云云,並提出雙方往來電子郵件為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依兩造所不爭之系爭服務條款契約約定,若乙方(原告)成功為甲方被告招募人才時,甲方應給付總顧問費給乙方,甲方應於收受發票後 7天內,按發票(或付款明細)記載之金額給付顧問費。本件被告對原告已招募卲聖忠供原告任用,卲聖忠已與被告公司簽約任職,原告並依約交付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已收受原告42萬元(含稅)之發票,嗣退還發票之拒絕付款之事實不爭執。足見原告已完成招募人才之工作。被告本應依約付款。被告於與卲聖忠締約時,本可於聘雇契約內,附加卲聖忠至少應任職多久時間後,始可離職,否則應負賠償責任,以保障被告為招募人才支出之費用及利益。被告疏未為此防範,致卲聖忠於任職12天後而離職,卲聖忠離職之原因既與原告無關,自不得為被告拒絕給付款之理由。卲聖忠任職後,原告依約須於被告付款後,如卲聖忠短期即離職,則於卲聖忠正式任職之日起算90天內請辭或遭被告解聘時,原告應依原定之職務說明書內容,無償再為被告招聘人才一次。原告此部分之義務,在被告先依約付款之後,被告亦不得在付款之前,要求被告為其再招聘人才一次,二者顯非同時履行之給付,被告亦不得要求原告再為被告招聘人才一次,否則不付款。被告指兩造契約有不公平情形云云,實為被告思慮欠周所致,未於與卲聖忠締約時事先防範,此種限制受聘僱人員不得於相當時間內離職,以保障聘雇者利益之約定,甚為常見,被告疏未約定,其所受之損害應自行承擔。

(二)綜上所述,被告拒絕給付無法律上理由。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顧問費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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