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266號
- 原告
- 張邦彥
- 被告
- 全安泰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仲永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庭(98年度附民字第407號),再經該院民事庭移送前來(101 年度雄簡字第18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8 月1 日遭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職員陳洛之、賴翠雲詐騙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8萬元,購買福田妙國寶塔地下層之塔位計80個,前開二人皆云負責賣出塔位,惟一直拖延未賣,人亦不見,始知受騙,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869號等起訴。原告遭詐騙之時間、地點、行為手段詳參刑事案卷資料。被告為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損害,其亦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訴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倘刑事法院不為駁回,而誤以裁定移送民事法院,民事法院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39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員工對原告為詐欺之行為,然被告公司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4、53、58號、98年度易字第902 號、99年度重訴18號、99年度易字第2276號、100 年度易字第1393號及101 年重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或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非本件刑事訴訟效力所及,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既無刑事訴訟程序存在,係未經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故原告請求48萬元部亦非屬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雖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至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屬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