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1 日
- 法官邱士賓
- 法定代理人陳哲生
- 原告卓統揚
- 被告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2785號 原 告 卓統揚 訴訟代理人 卓陳麗華 被 告 海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哲生 訴訟代理人 郁睿清 劉哲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2月28日開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發票日為100年12月30日、支票號碼為A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並交付原告,以 擔保現金交付借款。嗣經付款提示竟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原告欲承攬工程,自思資力不足進而向被告借票作為抵押之用途,並非原告所述之借貸原因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因而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貸,提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的抗辯,從而,原告對於已交付借款、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於99年10月12日自中國信託帳戶提領現金210萬元,嗣於99年12月28日交付借款現金200萬元予被告公司董事馬海鵬等情,並提出中國信託之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然原告前揭主張自其帳戶提領現金與交付借款予被告之時點相隔2個多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確有收受借款,是難僅憑原告自其帳戶提領現金等情,遽認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再者,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且證人馬海鵬及證人姚呈瑞均證稱被告係將系爭支票借給原告等情(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益徵被告並非向原告借款而開立系爭支票。復原告未能對於其已交付借款及消費借貸關係有效成立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其主張自難採信。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票據直接前後手間之原因關係善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士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0,800元 合 計 20,8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麗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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