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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蕭清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

原告
王蓮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道賢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詳細計算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蕭清清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
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
權為1,100萬元,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
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
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有每月演出
酬金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均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
為受領,則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40萬元,以1,100萬元
債權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27.9個月(約2.3年),未超過10年
,故訴訟標的價額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1,100萬元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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