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68號原 告 王蓮芷 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道賢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次按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00,000元(詳細計算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8,800元,扣除原告已繳之4,3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4,5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定期命原告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件: 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債權為1,100萬元,訴之聲明第1至4項分別確認被告陳道賢對被告 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各應有每月演出酬金10萬元之債權存在,並均應按月給付上開金額,均由原告代為受領,則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合計40萬元,以1,100萬元 債權計算,權利存續期間為27.9個月(約2.3年),未超過10年 ,故訴訟標的價額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1,100萬元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