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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

返還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羅富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089號

原告
蔡志遠
被告
天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峻郎
被告
富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靈骨塔塔位之價款,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應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經查,上揭靈骨塔係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有原告起訴狀所附台北縣政府98年11月16日北府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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