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092號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 代理人 魏嘉慶 劉乃華 郭思妘 黃靖妃 被 告 李炯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3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書狀撤回其訴者,被告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微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微紡公司)與被告李炯震連帶給付16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年5 月8日具狀撤回對微紡公司之訴,有民事聲請狀在卷可稽,微紡公司經聲請狀送達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原告撤回。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原告主張: ㈠微紡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LEXUS 廠牌、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並約定租賃期間自94年7月20日起至97年7月19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36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63,000元,全數以支票支付(承租人需於交車同時按各期租金金額開立全部票據交予出租人,供出租人依期提示兌現),並以每月15日為租金繳付基準日,另有履約保證金30萬元應於簽約時一併繳納。 ㈡詎料,微紡公司自95年9 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催告後,迄未置理,故原告於當時已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規定終止租約,並請求微紡公司返還系爭車輛,而微紡公司亦已於95年10月20日返還予原告。經查,微紡公司業已違約,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微紡公司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期63,000元、第2年終止契約按未繳租金總和30 %計算之違約金396,900元【計算式:63,000×(36- 15 )×30%】;另系爭車輛於系爭租約存續並返還系爭車輛 前,在微紡公司之管領使用下,有罰鍰4,730 元未繳付,原告業已先行墊付。以微紡公司先前所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0,000 元,依序扣抵未付之租金、罰鍰及違約金後,尚有不足額之違約金164,630元迄未清償。 ㈢而被告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微紡公司所欠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至被告雖稱原告未曾提醒關於違約金之請求等語,惟於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即已載明:「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 未繳租金總和×30%;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 總和×20% 」,原告自得依約定行使權利等語,爰依系爭租 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6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據其前次到庭陳述略以:終止系爭租約時確實積欠原告租金63,000元、罰鍰4,370 元未繳納,然系爭租約係定型化契約,應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於簽約時並未提醒被告有關於違約金請求之事項,且該違約金約定所指未繳租金總和,應係指就使用租賃物期間所積欠之租金(即已到期未繳之租金)而言,此於簽約時,原告之業務代表亦是如此說明,然原告片面加註「以總期數36期」等文字,有違誠信原則,且原告係以兩造間租賃期間扣除已繳納租金之期數計算違約金,有違公平原則。因此,以履約保證金扣抵未繳付之租金及罰鍰後,被告實際上已多付232,000 元。縱認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有理由,該違約金之請求亦過高;再者,系爭租約係於95年間即已終止,原告卻遲於102 年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信賴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經查,原告主張微紡公司於94年7月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然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已到期未付租金、違約金及代墊之罰鍰等事實,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約、應收展期餘額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罰款收據、停車費繳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條款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之情事? 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小客車出租業務,尚有其他經營相同業務之締約對象可供選擇,亦即,此市場並非由原告所壟斷,是被告在承租汽車前,本得多方比較各小客車租賃公司提供之租賃標的物與契約條款優劣後,再決定締約對象,則被告自始至終並未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事。再者,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有關被告若提前終止租約應給付違約金之約款,係慮及被告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將導致原告無法依其預期,在約定之租期內獲取租金利益,且因須另覓出租對象而可能額外支出宣傳、廣告之成本,更面臨系爭車輛可能因無人承租而長期閒置、致使原告無法回收購車成本之風險,此等額外之支出或可能發生之損害既係被告提前終止租約所造成,應由被告負責彌補,是以該約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對被告顯失公平之情事,從而自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要件,應屬有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足採,原告自得依系爭租約條款行使其權利。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164,630 元是否有理由? 按系爭租約第8條第3項約定:「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1 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第2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30 %; 第3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20%。」,有系 爭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件微紡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業如前述。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以營業車租賃為業,微紡公司自94年7 月20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車輛,每月租金為63,000元,至系爭租約於95年10月20日提前終止,系爭車輛已於當日返還予原告,而原告取回車輛後,仍得再出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惟我國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已經多時,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396,900 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一半即198,45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綜上,微紡公司應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63,000元、違約金198,450 元、交通違規罰鍰4,730 元,扣除微紡公司先前交付之履約保證金300,000元後,已不得向被告請求。從而,原告依車 輛租賃契約、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63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