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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24 日
  • 法官
    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 原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鍾震南即天樂小吃店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3138號原   告 台灣預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國偉 訴訟代理人 劉哲睿 陳瑞麟 蔡吉祥 被   告 鍾震南即天樂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叁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天樂小吃店及鍾震南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238 元,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將前開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鍾震南即天樂小吃店給付原告106,238 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營收買賣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200,000元向被告購買未來4.5個月之信用卡債權共計250,000 元,被告應每週移轉應收信用卡債權12,923元予原告。詎料,被告自100 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實際每週債權移轉比率低於過往每週債權移轉比率20% 以上,即應收信用卡債權之移轉率已低於系爭合約約定之80%,依系爭合約第11條a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支付相等於將實際每週債權移轉比率減過往每週債權移轉比率所得出之不足額,乘以自本交易開始起已經過的週數,所得出之金額,依原告計算,該金額為88,532元,被告既已喪失期限利益,又未於期限內補足,依系爭合約第11條b項,自應給付1.2倍購買額餘款作為違約金,共計106,238 元。爰依兩造間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6,238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238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收買賣合約書、移轉應收信用卡債權明細、催收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給付違約金106,23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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