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14號
- 原告
- 裕德木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皇德
- 訴訟代理人
- 戚冬珠
- 訴訟代理人
- 潘彥君
- 被告
- 吉美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誠
人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吉美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志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起,其餘叁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二項所載被告有任一方向原告為清償,於其清償金額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吉美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郭志誠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郭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00元,及其中105,0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其餘300,000元部分,自10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嗣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郭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05,000元,及其中105,000元部分,自民國101年9月17日起,其餘300,000元部分,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吉美開發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吉美公司)於民國(下同) 101年5月至8月向原告訂購建材,原告業已依約交貨,被告為給付同年7月、8月之貨款則交付由訴外人永盛商業有限公司、好愛屋實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1年9月15日、101年9月26日;均由被告郭志誠背書;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5,000元、300,000元之支票二紙,惟原告分別於101年9月17日、101年10月9日向銀行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提出 101年7月、8月收款對帳單、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估價單,聲明:(一)被告吉美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7,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郭志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66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二項所載被告有任一方向原告為清償,於其清償金額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除給付之義務。
四、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