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授權權利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18號原 告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訴訟代理人 洪偉堂 何怡德 陳紹倫律師 被 告 高雄鳳山建明藥局即邱雍仁 訴訟代理人 許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權利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高雄鳳山建明藥局(下稱建明藥局)即邱雍仁係加盟為原告公司之博登藥局南京店,此有原告公司與邱雍仁於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可稽。惟建明藥局自一百年十月開幕至今,即未依約履行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及廣告金等費用,經原告公司屢次向建明藥局催討未果,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建明藥局應儘速給付款項無效後,復於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五日再委由大然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告以被告迅為給付款項乙情,亦未有成。 ㈡按雙方權利金與廣告金給付之約定,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三項、第六條第一項有所明定,即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與廣告金計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元,且自被告開幕之日起算,惟被告自一百年十月開幕至今,僅給付三個月廣告金計一萬二千元,迄起訴狀提出之日止,尚積欠款項共計二十一萬二千元,故為本件請求。另按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公司權利金與廣告金等情,經原告通知被告後仍未改善者,原告得終止契約,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八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並以書面通知被告給付權利金等事項,經數月後仍未果,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即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至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自屬有據。㈢被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營運專員達成補繳廣告金與緩繳一年權利金之協議,承諾將繼續履約,並非如被告所辯於一百年十二月雙方授權契約即已終止,雙方之合約應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為終止: ⑴經查,原告所寄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存證信函明載:「貴藥局加盟為博登藥局南京店,自一百年十月開幕至今,積欠權廣金金額計十七萬元整‧‧‧迭經本公司派員及專函催討,台端均未支付,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八款規定『未依約給付甲方(即原告)權利金、廣告金費用,且在收到甲方之書函通知後十日內未予以改善』,故本函到日起,即停止貴藥局加盟授權契約‧‧‧」等語,催告被告給付權利金與廣告金,並同時通知被告若未給付權利金與廣告金,將終止與被告之系爭契約(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八款須催告十日期間,故前揭所為之終止意思表示,並未生效)。被告遲遲未給付,原告方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藥局開幕起便積欠原告每月一萬元權利金與每月四千元廣告金,原告派營運專員多次催討與協調,經雙方溝通後,被告與原告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與原告達成協議,就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間積欠權利金緩繳一年,合約期限延長至一百零八年九月(原為一百零七年九月),另被告應補繳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之廣告金共三萬六千元,並就一百零一年十月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之權利金、廣告金預先開立支票之協議,被告並出具承諾同意書。揆之被告意思,顯係承認系爭契約有效繼續,才會同意「緩繳」以及「補繳」積欠之權利金與廣告金。而被告遲未依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承諾履行,迭經原告催討,原告據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最後催告被告若未於五日內履行其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之承諾,則解除雙方關於權利金緩繳之約定。至於被告主張不實之終止契約申請書,辯稱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即提出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怠於執行,復又辯稱原告與被告間系爭契約自始無效,顯然均與事實不符,系爭契約應係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始為終止。 ㈣原告依系爭契約規定,提供被告「博登藥局」之訓練課程,且交付作業手冊予被告,並指派營運專員協助被告各項營運事宜,另以全國性聯合廣告,推展「博登藥局」業務,已盡訓練、經營輔導及廣告促銷之義務,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履行契約義務,拒絕給付權利金、廣告金以及返還二十五萬元加盟金之抵銷抗辯,殊不可採: ⑴按加盟契約之加盟金,係總部在開店前,幫助加盟者做整體之開店規劃以及經營know how教育訓練,加盟者所付給總部之費用;所謂權利金,係指加盟店使用總部之商標以及商譽所付給總部之費用。由此可知,原告協助被告所為各項開店規劃,並且傳授如何經營藥局之制度標準以及提供教育訓練,屬於原告取得加盟金相對應之義務。至於權利金部分,於被告持續使用「博登藥局」之商標時,即有持續給付權利金之義務。 ⑵次按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第五條「訓練及經營輔導」,第一項規定明定被告(即契約乙方)應參加原告(即契約甲方)提供之經營「博登藥局」之訓練課程,包括於原告辦公室(或指定之其他處所)所為之課堂訓練,並應參加每年為所有「博登藥局」所舉辦之經營會議。關於原告所提供之經營輔導項目,則如第五條第二項所列五款之項目,包括開幕前「博登藥局」之裝潢設計與產品陳列、開幕後「博登藥局」所使用之經營方法及作業程序、經核准之產品及服務之買賣、廣告及推廣企劃之制定及執行、員工訓練等。原告對被告經營輔導的方式,則依授權契約第五條第三項規定,係以作業手冊、公報及其他書面文件提供之或以會議、電話討論之方式提供。 ⑶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規定,已於一百年八月間,安排被告邱雍仁至高雄市美濃區健民藥局,由吳秋蘭藥師為被告提供實習及教育訓練課程。原告並交付作業手冊予被告,其上即有原告授予被告經營「博登藥局」之制度標準,且被告亦自承原告營運專員李俊男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實質協助硬體設施建置事宜,此另有原告營運專員李俊男所填製之「博登藥局營運工作日報表」可稽。李俊男離職後,原告亦派任營運專員林欣蒓協助相關輔導聯絡事宜,堪認已履行系爭契約第五條之訓練與經營輔導義務,原告取得加盟金乃於法有據,被告主張二十五萬元之抵銷抗辯,殊不可採。 ⑷被告使用原告所有「博登藥局」之商標,包括懸掛博登藥局之招牌、於店內使用印有博登藥局商標圖樣之招牌、標幟與各項資料,此為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故在被告使用「博登藥局」商標之期間,被告即有給付原告每月一萬元權利金之義務,自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共計十六萬元;又原告提供之「博登藥局」之廣告及促銷服務,依系爭契約第六條規定,原告為「博登藥局」所為全國性聯合廣告以推展業務,被告即應負每月繳付四千元廣告金之義務,並配合原告所訂立之促銷計劃,被告既使用「博登藥局」之商標,受有原告提供之「博登藥局」之全國性聯合廣告服務效益所及,自應給付約定之廣告金,自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共計五萬二千元。 ⑸關於原告提供被告於開幕時之訓練與經營輔導之證據,包括高雄市美濃區健民藥局吳秋蘭藥師之聲明書、被告建明藥局(博登藥局鳳山南京店)所在商圈立地調查表及被告所加盟之博登藥局鳳山南京店開幕檢討報告,且自李俊男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回函法院內容可知,其擔任原告南區營運專員,負責南區加盟藥局之營運輔導工作,關於兩造間系爭合約約定之訓練與經營輔導,李俊男於開幕之前與開幕期間之工作已善盡職責,且原告確已依法開立發票,李俊男離職後,續由業務專員林欣蒓接續營運輔導之工作,而藥局經營最重要的是初期之裝潢、進貨、上架等事項,依李俊男之證詞,原告已善盡營運輔導義務,原告並協助被告規劃開幕促銷活動,開幕後建明藥局之營運,原告主要是立於諮詢的角度,協助藥局與藥商、物流之溝通,被告徒以營運績效不如預期,便拒絕支付權利金與廣告金,實無理由。 ⑹基上,被告辯稱原告自藥局一百年間開幕以降,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自始無效、不當得利,又主張財產損害與抵銷抗辯,洵無足採。 ㈤關於原告所提出營運工作日報表內容,被告雖抗辯有若干營運主管沒蓋章或日期未記載年份之狀況云云,然已有營運專員簽名,且是日常營運所作的記錄,並不一定需要原告主管簽名,至於未記載年份,並不影響文書之真正。另被告有一封寫給總經理的信,可看出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當時並未認為原告未提供經營輔導,純粹是因為營運不如預期,因此拒絕給付權利金與廣告金。 三、證據:聲請向李俊男函查,並提出照片數張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被告積欠金額累計計算表一件、招牌拆除報價單影本一件、葉政良戶口名簿影本一件、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被告店門與店內照片共三張、原告「博登藥局」體系識別商標圖樣三張、博登藥局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營運工作日報表影本一件、高雄建明藥局復繳博登權廣金承諾同意書影本一件、一百年八月二十二日、八月二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一日、九月十五日、九月二十日博登藥局營運工作日報表影本共六件、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六月二十六日、七月十二日、十月二日之博登藥局營運工作日報表影本共四件、高雄市美濃區健民藥局吳秋蘭藥師之聲明書影本一件、建明藥局(博登藥局鳳山南京店)所在商圈立地調查表一件、被告所加盟之博登藥局鳳山南京店開幕檢討報告一件、李俊男於一百 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函影本一件、原告開立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簽約金之統一發票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 ㈠一百年四月間博登藥局專員李俊男居中引見被告邱雍仁與博登藥局黃柏熙經理(時任社區藥局部)與盧盈蒼總經理(現任診所醫院事業部)會面,當時盧總經理及黃經理拍胸脯保證扶持邱雍仁,加盟博登藥局後一定會訓練、集會、協助行銷及物流供應等加盟主應盡之一切事宜,有證人李俊男及美濃區博登藥局吳秋蘭藥師足為證明;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系爭契約並無公開儀式或證人,原告公司與被告邱雍仁訂定之系爭契約自始無效;被告邱雍仁於一百年五至九月支付原告公司二十五萬元,惟原告公司並無開立發票給建明藥局,不當得利二十五萬元。 ㈡被告於一百年十一月間曾以書面告知原告南區營運專員李俊男略以:原告公司違法吸金被告二十五萬元後,不但無開立發票且放任被告自生自滅,迄今尚無未履行契約內容,造成被告嚴重虧損至少五百萬元,相關沉澱成本大量投入後,原告公司無善盡輔導之責,造成被告無法經營,連日虧損,擬自一百年十二月起公告盤讓事宜,請李俊男向原告公司報告,並請儘速處理。然其後原告公司黃柏熙經理、李俊男專員、葉政良主任相繼離職,造成被告自一百年十二月後,原告公司就無專業人員輔導,被告確實無法繼續經營,每日虧損,房屋租金、各項費用、藥品請款等各項費用無力支付,迫使被告妻子需變賣房屋,且兩台私人房車需典當求現之落魄情景,始作俑者確為原告公司。 ㈢一百年十一月底李俊男自原告離職後,原告公司葉政良主任表示原告公司盧盈蒼總經理一直無法完成被告所請求輔導之支持系統等事宜,造成被告連日虧損深感抱歉。實則,被告自一百年九月份開幕以來,截至一百零二年三月七日止,原告至今尚無履行系爭契約之相關事項如教育訓練、經營管理、藥局行銷、會計作業、團體開發作業及人事管理等作業,原告應退被告加盟金二十五萬元及被告自一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之財產損失合計一千萬元,此部分不另為反訴,但於本件訴訟主張抵銷。 ㈣原告公司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怠於執行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履行,陷被告於不義,並意圖為不法之所有而圖利他人;原告主張給付權利金與廣告金之事實不存在: ⑴查被告業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以書面及電話告知李俊男專員(其於一百年十一月底自原告離職)以:由於被告深感被原告公司欺騙,誤加入博登藥局連鎖體系,又建明藥局自一百年五月份支付原告公司加盟金二十五萬元後,原告公司一直未履行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所訂定博登藥局連鎖體系授權契約內容第五條訓練及經營輔導、第六條廣告與促銷等內容,且原告公司拿取加盟金後不聞不問,未施以輔導、訓練、廣告及行銷等情事,深感未享有加盟之權利及廣告之效益,致使建明藥局經營困難並有意盤讓,是以被告將於李俊男專員離職後,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與原告公司契約之存續,請原告公司派員前來辦理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邱雍仁與原告公司間加盟博登藥局連鎖體系契約一事。 ⑵建明藥局自一百年九月開幕以來,除李俊男專員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實質協助硬體設施建置事宜外,原告公司無對建明藥局施以輔導、教育、訓練及廣告行銷等事宜,被告無感受到原告提供系爭契約內容所訂定之加盟權利事宜,當然無法繼續契約存續,給付權利金之事實自始不存在。又所稱廣告,係指商標所引致之商機而言,被告主客觀證實以建明藥局或博登藥局在高雄經營,廣告效果一樣並無二致,被告當無支付廣告金之義務甚明。 ㈤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何怡德與林欣蒓前來建明藥局協商,被告堅持自一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一年計一年期間,原告公司無輔導建明藥局,加盟金收取二十五萬元後,沒有盡輔導之義務,建明藥局並無享契約之任何權益,又嚴重虧損數百萬元,博登藥局廣告招牌並無任何效益,當時仍主張終止契約關係,有證人許文淵為證,惟迄今遲遲不見林欣蒓前來辦理契約終止一事(何怡德、林欣蒓為原告公司員工,林欣蒓接續李俊男專員工作),至於原告提出之被告承諾同意書,乃原告公司林欣蒓假借原告公司願意與被告達成共識,連哄帶騙宣稱同意一百年九月至一百零一年八月一年權利金免繳,雙方契約延長一年,事後林欣蒓又說博登藥局總部盧總經理不同意,單方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實則,原告公司盧盈蒼等人企圖阻擾建明藥局之經營,於一百年十二月起多次以電話阻斷台大物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物流公司)將病患之慢性病處方箋送到建明藥局領藥事宜,有病患胡瑞昌及台大物流公司會計小姐及主管人員足為證明,當時邱雍仁商請博登藥局美濃店吳秋蘭藥師協助,惟台大物流公司仍表示,原告公司盧盈蒼總經理仍執意阻斷建明藥局接台大物流公司位於高雄榮總轉介病患慢性處方箋至住處社區藥局領藥之情事。 ㈥原告公司以博登藥局連鎖體系之系爭契約內容,違法吸金之事實甚明,構成民法第七十四條之暴利行為;被告亦曾於李俊男離職前,向其質疑博登藥局到底是什麼加盟體系,為何都沒有履行合約內容,好像被原告公司詐欺,李俊男若離職,建明藥局理當要退出博登藥局加盟;另依民法第九十九條規定,邱雍仁提出退還加盟金並取消與違法契約之關係應有理由;且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一百五十七規定,被告邱雍仁未依約給付權利金,依系爭契約第十條內容推定溯自一百年九月雙方契約終止;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原告於收受加盟金後,未踐行契約內容,造成被告邱雍仁財產及精神上之損失,應加倍返還加盟金四十九萬九千九百九十九元。 ㈦原告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被告提告,然此純屬誣控濫告,建明藥局無違反商標法事宜。近查發現國內他公司加盟合作制度標榜:保證開業藥師獲利、CI服務、資訊軟體服務、全處方箋服務、商品採購配送服務、財會服務、行銷企劃服務、行政服務、經營輔導服務、在地區域經營制度、堅強專業經營實務團隊協助經營、四季行銷促銷協助‧‧‧,定期召集會議訓練服務等等。復查國內EWSS藥師創業成功平台保證藥師收入,合作契約約滿並退還保證金六萬八千元(全額退還),反觀原告假以博登藥局名義,騙取善良藥師創業純正善良的心,造成建明藥局連連虧損,財產損失及負債累累,有違企業家良善的精神。 ㈧依李俊男覆函法院之函文內容可知,李俊男離職後開幕後的工作,根據系爭契約第五條有規定,教育訓練沒有實施,每個年度的經營會議,一百年、一百零一年度之經營會議都未邀請被告參與。李俊男回函雖強調有開立發票,但是直到目前為止,被告都沒有收到,那是原告公司內部協調的問題;李俊男回函另提到,被告有反應經營輔導方面沒有落實,但原告公司一直都沒有下聞。實際上,從一百年九月三日開始,每個月行銷活動,原告通通沒有做任何的輔導及行銷活動的配合,系爭契約第五條完全沒有履約。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許文淵,向李俊男函查,並提出原告公司主管名片影本一張、藥袋三件、原告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一日書函影本一件、被告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寄給原告公司總經理函影本一件、高雄地檢署通知書影本二件、刑事答辯狀影本一件、周元如等提出「企業訓練之內涵」資料一件、企業教育訓練需求與評估之內涵一件、一百年五月二十八日租賃契約影本一件、國內他公司加盟合作制度相關資料一件為證。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簡易訴訟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本件原告原起訴對被告請求給付授權權利金等及拆除招牌兩部分,嗣就拆除招牌部分撤回請求,被告亦同意原告此部分之撤回,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本件依原告所提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一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被告請求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不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故無從依被告聲請准許移轉管轄,特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兩造於一百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因營運不如預期,長期積欠權利金與廣告金未付,兩造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達成解決之協議,但被告仍未遵守協議,原告先則發存證信函催告,嗣以律師函再定期催告,被告均不置理,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系爭契約,並訴請被告給付二十一萬二千元(包括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每月一萬元,共計十六萬元之權利金,以及一百零一年一月至一百零二年一月,每月四千元,共計五萬二千元之廣告金)及法定利息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㈠系爭契約簽立因無公開儀式及證人等理由故自始無效,縱非自始無效,亦涉及詐欺與暴利行為等理由應溯及自一百年九月契約終止,或因李俊男一百年十一月底自原告離職,故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契約終止;㈡原告未履行系爭契約內容對原告善盡輔導之責,不當得利加盟金二十五萬元而未開立發票應加倍返還,原告且阻斷台大物流公司將病患之慢性病處方箋送到建明藥局領藥事宜,原告不履約造成被告財產損失合計一千萬元,被告無義務支付權利金與廣告金,且為抵銷抗辯;㈢原告所稱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協議,事後原告公司林欣蒓稱博登藥局總部盧總經理不同意,故單方之意思表示自始無效等語置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二十一萬二千元權利金與廣告金,被告並未給付之事實並無爭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契約何時終止?被告對前揭二十一萬二千元權利金與廣告金有無給付義務?㈡被告若有給付前揭款項之義務,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爰說明如后。 五、系爭契約因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被告對二十一萬二千元權利金與廣告金有給付義務: ㈠按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要約經拒絕者,失其拘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又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如有下列情形發生,甲方(即原告)有權通知乙方終止本件契約:一、‧‧‧。八、未依約給付甲方權利金、廣告金、購買商品費或其他應付費用,且在收到甲方之書面通知後十日內,未予以改善。‧‧‧。」。經查:⑴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簽立因無公開儀式及證人而自始無效,與前揭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抗辯並不足採;⑵被告另抗辯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系爭契約第十條約定內容,被告未依約給付權利金與廣告金,系爭契約溯及一百年九月間終止云云,然系爭契約經兩造同意而簽訂成立,實無民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十條乃關於原告方面終止權之約定,無從引為被告終止契約之依據,且解釋上亦不可能由被告以片面違約之方式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⑶被告自始懸掛原告「博登藥局」招牌至本件訴訟中方拆除,並藉由「博登藥局」之廣告知名度經營藥局,原告依系爭契約收取加盟金或主張權利,實無暴利行為與詐欺可言。 ㈡次按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又原告公司專員李俊男於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覆函本院意旨略以:其曾擔任原告公司連鎖事業部南區營運專員,負責南區加盟藥局連鎖輔導工作,關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訓練及經營輔導,其於被告開幕之前與開幕期間之工作已善盡職責,如裝潢、進貨、上架等事項協助及開幕活動規劃與執行,直至其請育嬰假後方沒有參與,經營輔導工作有很大部分係屬個人主觀認定問題,其對被告之抱怨已詳實回報原告而善盡職責等語。被告雖抗辯於原告讓被告自生自滅,僅李俊男專員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實質協助硬體設施建置事宜,李俊男專員離職後,其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終止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存續,但原告自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怠於執行與被告終止契約之履行云云,惟查:⑴李俊男請育嬰假前,以原告公司專員之身分,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實質協助被告硬體設施建置事宜,即等於原告公司提供被告之相關經營輔導,然被告僅因對原告所提供前揭相關經營輔導內容有所抱怨,於一百年十月起即拒付權利金,在被告不依約付款後,原告已取得前揭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已喪失質疑原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之立場,亦無傳訊證人許文淵之必要;⑵誠如李俊男函覆內容,經營輔導工作有很大部分係屬個人主觀認定問題,被告因個人主觀認定,違約拒付權利金在先,於李俊男請育嬰假後復主張因李俊男無法繼續協助被告,而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主張並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依據,此項抗辯自不足採。 ㈢再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終止後,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一、費用之給付:乙方(指被告)於本契約到期或終止生效後,應立即給付所有尚欠甲方(指原告)與其關係企業之費用及任何利息。‧‧‧。」,又原告所提出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七日高雄建明藥局復繳博登權廣金承諾同意書內容要旨略以:⑴如原告同意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之權利金緩繳一年,被告就此期間廣告金願全數完成補繳;⑵一百零一年十月起願正常繳納權利金與廣告金,願預開支票及順延契約期限至一百零八年九月止;⑶以上補繳廣告金及預開一年權廣金支票,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⑷原告必須依系爭契約提供營運輔導及企畫活動,被告也會努力經營,如一年後未達期望,則合約「必須由雙方共同協商繼續履約或終止」(此為被告修改內容,原載內容為「自然終止,同時願退出加盟並拆除博登招牌」)。經查:⑴由被告開具給原告之前揭復繳博登權廣金承諾同意書內容,亦證實系爭契約並無被告所辯稱自始無效、於一百年九月間終止,或於一百年十二月一日終止之情事,且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此協議,被告卻空言辯稱原告未同意此協議,負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辯解自不足採;⑵被告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九日前完成相關補繳,然實際上卻再度違約不補繳,原告因而先發存證信函催告,嗣以律師函再定期催告,被告均不置理,有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影本各一件為證,從而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八項參照);⑶依前揭復繳博登權廣金承諾同意書內容,雖有一百年十月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之權利金緩繳一年之約定,但因被告違約之故,原告事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已喪失此部分之期限利益,故被告對二十一萬二千元權利金與廣告金均有給付義務。 六、被告所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㈠針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收取簽約加盟金二十五萬元,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發票,未履行相關經營輔導工作,造成被告重大損失,應加倍返還加盟金及財產損失合計一千萬元云云。 ㈡惟查:⑴依據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及前揭李俊男覆函本院內容,被告辯稱原告收取簽約加盟金後未開發票,不足採信,且有無開立發票,乃稅務問題,與本件兩造爭執無涉;⑵被告開幕至系爭契約終止為止,均掛「博登藥局」招牌,甚至於簽立前揭復繳博登權廣金承諾同意書時,被告還刪除合約「自然終止,同時願退出加盟並拆除博登招牌」字樣,顯見被告於兩造產生重大爭執之際,仍希圖享有懸掛博登招牌之利益,卻無依約付費之意願;⑶如前所述,被告自承原告公司李俊男專員於一百年九月至十一月間有實質協助硬體設施建置事宜,就相關經營輔導工作,無從認定原告全未履行,且被告自一百年十月起即拒付權利金,已失去質疑原告不完全給付之立場,原告依約收取簽約加盟金二十五萬元並無不當,更無加倍返還被告之理由;⑷被告稱藥局虧損連連,受有重大損失云云,然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保證被告獲利,被告經營縱使虧損,仍應自行承擔,難謂係原告造成被告重大損失;⑸基上,被告據以主張抵銷之債權並不存在,從而被告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二千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