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款項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0號原 告 榮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良榮 訴訟代理人 陳幼蓮 被 告 銘家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葉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銘家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整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銘家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銘家有限公司以新臺幣 肆拾肆萬伍仟零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銘家有限公司(下稱銘家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8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各式 CPU (中央處理器)、LED (液晶螢幕)、HDD (硬碟)、NB(主機)等電腦周邊零件商品及筆記型電腦數批,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45,074 元。原告已依約交付貨物予被告銘家公司,被告銘家公司則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94,670 元、40,782元、40,782元、41,580元、127,260 元,共計445,074 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豈知附表編號1 、2 之支票2紙經原告屆期於102年1 月21日提示竟不獲兌現,原告造訪被告銘家公司營業辦公室,據大樓管理員告知被告銘家公司早於102 年1 月20日晚上連夜倉皇搬家離去,不知所蹤,其承租辦公室之房東亦表示被告違約,於搬走後才告知要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所為令人錯愕不已,數日後其餘3 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退票,且原告所寄發予被告員工、被告銘家公司之信函均因查無此人、查無此公司為由遭退件,益證被告連夜逃走、故不付款。依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規定,被告銘家公司向原告訂購商品並開立系爭支票以供貨款之清償,依法應負給付價金、給付票款之責任。又被告葉家銘為被告銘家公司負責人,於101 年11月間不請自來,向原告訂購商品,起初以現金小額購買零星物品,從102 年1 月11日至18日,短短7 天內大量訂購筆記型電腦及電腦週邊設備,取貨後隨即連續跳票且快速搬家,被告葉家銘之行為係故意詐取原告財物,侵害原告權利,並於執行業務之際涉刑事詐欺罪,故意以違反法令之手段致受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葉家銘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445,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銘家公司於上開時間陸續向其訂購電腦週邊商品及筆記型電腦數批,價金共計445,074 元,被告銘家公司簽發系爭支票作為貨款之清償,惟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未付款等情,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銷貨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等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2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參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物之買受人應負給付價金之義務。本件被告銘家公司向原告購買商品迄未給付價金,簽發予原告之系爭支票又未獲付款,則原告主張依價金給付請求權、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銘家公司給付 445,074 元等語,堪屬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葉家銘負連帶責任一節,查被告葉家銘固為被告銘家公司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7 頁),惟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葉家銘違反法令故意詐取其財物、侵害其權利一節,僅以被告銘家公司7 日內大量訂購商品,其後系爭支票退票且被告銘家公司已搬遷無法聯繫為主張之依據,惟此情形究係公司負責人故意詐欺或僅民事債務不履行,尚有疑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認被告葉家銘有其所主張之涉犯刑事詐欺罪、故意違反法令等節,則原告請求被告葉家銘賠償445,074 元,與被告銘家公司負連帶責任一節,舉證責任尚有未盡,此部分請求應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銘家公司給付445,0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420元 合 計 5,270元 附表(系爭支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 │號│ │幣) │ │ │ │ ├─┼─────┼─────┼───────┼──────┼──────┤ │ 1│DA0000000 │194,67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1月18日│102年1月21日│ │ │ │ │行松興分行 │ │ │ ├─┼─────┼─────┼───────┼──────┼──────┤ │ 2│DA0000000 │40,782元 │同上 │102年1月19日│102年1月21日│ │ │ │ │ │ │ │ ├─┼─────┼─────┼───────┼──────┼──────┤ │ 3│SC0000000 │40,782元 │新光銀行東台北│102年1月22日│102年1月22日│ │ │ │ │分行 │ │ │ ├─┼─────┼─────┼───────┼──────┼──────┤ │ 4│DA0000000 │41,58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2年1月23日│102年1月23日│ │ │ │ │行松興分行 │ │ │ ├─┼─────┼─────┼───────┼──────┼──────┤ │ 5│DA0000000 │127,260元 │同上 │102年1月24日│102年1月24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