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321號
- 原告
- 聯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長雅
- 訴訟代理人
- 黃正典
- 被告
- 東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朝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玖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8 月22日向原告訂購蛙鞋800雙,貨款新臺幣(下同)32萬3,000 元,稅金為1 萬6,150元,共計33萬9,150 元,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出貨交付被告,惟被告收受貨物後即避不見面,原告屢次催告,皆置之不理等語,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33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購單、出貨單、發票、裝船通知書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3萬9,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