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64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廖哲伍
- 被告
- 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兼特別代理人
- 蔡清遠(即蔡孟娜之繼承人)
- 訴訟代理人
- 蔡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與優蒂克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優蒂克公司)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優蒂克公司積欠原告款項,原負責人蔡孟娜為連帶保證人,因蔡孟娜死亡,被告蔡清遠為其繼承人,請求選任被告蔡清遠為優蒂克公司特別代理人,並向本院起訴對被告優蒂克公司及蔡清遠請求清償借款云云。惟查,本件基於原告之聲請,被告蔡清遠業經本院選任為優蒂克公司特別代理人,被告蔡清遠並非法人或商人,復經原告列為被告,而其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路○○巷○弄○號,有被告蔡清遠個人戶籍資料及被告蔡清遠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移轉管轄狀附卷為證,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而本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該合約書附卷可按,如謂被告蔡清遠以其非法人或商人之地位,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蔡清遠自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被告蔡清遠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蔡清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