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王幸華
- 原告張友齡
- 被告戴瑋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783號原 告 張友齡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告 戴瑋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九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八樓房屋天花板修繕工程完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貳仟柒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叁拾柒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時,就假執行部分變更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復於102 年11月7 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工程完畢。參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告均居住在100 年7 月完工交屋之捷運共構之龍山寺站,分別坐落和平西路3 段85號8 樓、9 樓。詎100 年8 月,因被告上揭房屋將浴室打掉、移往陽台,而將陽台與室內隔牆打掉,將陽台一部分變更為浴室,致結構變更,排水管路卻未做好,原告於101 年8 月13日發現更衣室天花板嵌燈處漏水,而有電線走火之危機及天花板及嵌燈不堪使用之虞。經告知被告,其不予理會,原告遂經物業管理公司管理員及大樓主委,適有工人在13樓整修,而由原告共同請其至原告家檢查漏水處,復經與被告溝通,得其同意重新施作防水工程,然原告家中更衣室天花板嵌燈卻延至102 年1 月始換裝完畢,原告因每晚睡覺之時,均聽到床邊水聲、長期睡眠不足、身體不適,而罹患焦慮症,並於101 年12月1 日至台大醫院精神科初診、同月20日複診;嗣102 年2 月25日,原告復發現更衣室天花板處同地點有滴水現象,惟經向管理員反應請其與被告聯絡,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因此第二次漏水,致舊疾復發,並於同年3 月7 日再至同上醫院就診,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房屋又於102 年4 月17日發生漏水情事,可知漏水原因未徹底解決;且依鑑定報告:「本案漏水修復..施工上有必要由9 樓進行方能妥善止漏修復」之記載,足見原告房屋漏水損害,須進入被告之9 樓房屋。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內進行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工程完畢。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分:共計1,540元; ⒉裝潢整修部分:70,232元; 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原告為台灣省苗栗縣私立仁德高級醫事職業學校、私立長庚護理專科學校二專、台北護理學院二年制護理系畢業。現為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一般行政管理員,每月薪資39,170元,就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部分爰請求60,268元; 綜上,共計132,040 元。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被告之林姓設計師雖曾至原告家中察看,經詢問設計師有無漏水處理,其僅提及就9 樓浴室做乾濕分離,避免水落至乾濕分離外地板,惟就地板本身未重新施做防水工程。而原告之屋於102 年4 月17日又發生漏水情事,且至該月30日止,同月18日、19日、22日、28日觀察均有水珠,其他日則無,由漏水現象時好時壞、反覆以觀,可知漏水原因未徹底解決。 ㈣鑑定報告雖敘及漏水原因亦可能因自然力因素造成,然其內就損害原因分析,已表明自然力因素造成樓版結構發生龜裂機率相對降低等語。又系爭大樓99年12月28日竣工、100 年3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而原告發現第1 次漏水在101 年8 月13日,期間並無經歷大地震,且其他樓層亦無類似之整體系統性損壞情況,足見8 樓房屋漏水並非自然力因素造成,而係9 樓施工不當所致。 ㈤證據:提出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士林中正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82及收件回執、簽收郵件紀錄、住商不動產售屋廣告、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服務證及悠遊卡影本、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藥品明細、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君名室內空間設計裝潢工程行估價單、建物登記謄本、畢業證書、考試院檢覈及格證書、護理師證書、學士學位證書、台灣護理學會研習會證明書、國家文官培訓所96年地方特考四等考試基礎訓練成績單、國家文官培訓所97年7 月28日國訓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98)府人二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北北基一考區100 高中職聯合入學測驗試務委員會臺北一考區100 年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試務委員會聘函、臺北市立陽明高級中學令、考績(成)通知書、感謝狀、薪資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存根100 使字第0073號等件為證,並聲請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曾請設計師至原告處,並未發現漏水。漏水問題都已解決,惟並無相關資料可提出。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有漏水情事乙節,業提出照片為證,並經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現況:臥室之牆面、地坪踢腳及頂版結構有漏水、油漆剝落(部分有材質表面白樺「壁癌」現象)等情況明確,堪信為實在。又原告該屋之漏水原因,經送該會鑑定後認:「可能原因為:⑴9 樓裝修施工瑕疵造成8 樓漏水:9 樓地坪(即8 樓結構頂版),若9 樓進行室內裝修工程,有地坪施工瑕疵時(如破壞未修補或修補不完整),鋼筋混凝土材質組成之版構造將形成內涵孔隙情況。一旦樓上住戶用水流入前揭所述內涵孔隙損壞之地坪(即樓下結構物頂版)而產生積水情形時,水流將沿結構物樓版裂縫滲入樓下之管路縫隙及其附屬結構,因版、牆、梁、柱係一整體施作之結構物,故滲水情況亦可能互相影響,進而發生油漆及混凝土材料剝落情況;⑵非9 樓裝修施工瑕疵造成8 樓漏水:標的物室內室給排水或電路管線採有暗管(隱藏式)、與明管(裸露式)交互佈設。經研判亦可能因自然力因素(風化、地震)等造成樓版結構發生龜裂情況,當管線內有剝落之混凝土碎屑、灰塵等沉澱物阻塞出水、入水口時,亦有可能因非自然力之因素(原有管線因阻塞)破壞原水壓力平衡之狀態,而有樓版內涵孔隙含水竄流造成滲漏情況;⑶鑑定標的物是99年12月28日竣工,100 年3 月15日取得使用執照,期間若無經歷大規模地震,標的物其他樓層亦無類似之整體系統性損壞情況,則自然力因素(風化、地震)造成樓版結構發生龜裂機率相對降低。」,有該會102 年10月22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按;是依鑑定報告所載,當已可排除原告房屋係因自然力因素所致漏水。再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該會:鑑定時9 樓地板或8 、9 樓間管線是否有漏水情況?經本件鑑定技師答以:「鑑定時9 樓已裝修完成,無法看出9 樓地板是否有漏水,但9 樓地板下方、8 樓天花板上方,9 樓水平走向私管確實有漏水情況」,有本院102 年12月3 日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是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漏水,乃因被告裝修施工瑕疵所致。被告徒空言否認漏水、漏水問題已解決云云,不足為憑。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⒈就裝潢整修70,232元部分: 查,鑑定機構就本件房屋之修復方式建議: ⑴屋頂版室外地坪結構部分應按施工順序:刨除表層、裂縫修補、黏著滲透強化處理、底塗、中塗、垂直排水及洩水波處理、面塗修飾,並以防水材質、隔熱材質為修復。 ⑵裂縫及剝落部分: 就裂縫、裂紋及剝落可磨除原舊有之粉刷面層,重新粉刷;對較大之裂縫以無收縮水泥砂漿做一般性裂縫修補各處之修補,各處之修補工作完成後,其表面均以原裝材料加以整修,以回復原有外觀;鋼筋混凝土柱、樑如有裂縫產生其裂縫寬度大於0.3mm 以上者,將表面裂紋挖成U型槽溝而填充樹脂裝料處理;表面裂紋在0.2mm 以下之乾縮或表面張力裂縫,則以批土後油漆處理。 並預估上述修復費用總計約70,232元,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醫療費用1,54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60,268元部分:經查,原告自87年1 月1 日至102 年10月31日期間之精神科就醫紀錄,僅101 年12月1 日、同月20日、102 年3 月7 日赴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2月16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2 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費用證明單所載就醫日期為證。原告主張其係因本件漏水,始造成焦慮症狀,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非全然無據,是其就診之醫療費用1,540 元,應予准許。惟本院審酌原告於所稱101 年8 月13日第1 次發現漏水後,近4 個月始於101 年12月1 日第1 次至精神科就診,且經同月20日複診後,即未再回診;直至所稱102 年2 月25日第2 次漏水後,始復於同年3 月7 日就診,該次後無複診;又於同年4 月17日第3 次漏水迄至同年10月31日期間,亦別無其他精神科就診紀錄。再考量鑑定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多為滲水,諒尚不至如原告主張所謂「每晚睡覺之時,均聽到床邊水聲」此嚴重程度,爰認本件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20,000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請求,於修復費用70,232元、醫療費用1,540 元及慰撫金20,000元,合計91,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則應予駁回。再者,依鑑定機構所示本件漏水修復涉8 、9 樓間版構造上表面(9 樓地板)部分,施工上有必要由9 樓進行方能妥善止漏修復,是原告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同意原告之施工人員進入被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房屋內進行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8 樓房屋天花板修繕工程完畢,亦有必要,應併准許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鑑定費用 60,000元 合 計 61,440元 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61,440元×91772/132040=42,703元 原告:61,440元-42,703元=18,73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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