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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紀文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62號

原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訴訟代理人
楊雅如
被告
輪達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唐根炎
被告
法定代理人
陳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2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捌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縮小在清算範圍內,而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第8 條第2 項亦有明定。由前揭條文可知公司之解散,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採強制、法定清算原則,且於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經查,被告輪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輪達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向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亦未另行聲報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設立登記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102 年3 月29日彰院恭民數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輪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玟玲、被告唐根炎,先予敘明。

二、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輪達公司於96年9 月13日以其餘被告唐根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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