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劉亭柏
  •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楊治霖

  • 原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原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訴訟代理人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三○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一百年九月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壹元部分對原告票據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二八九三三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新臺幣陸萬零貳拾壹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嗣於102年6月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以書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 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超過60,021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0,0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公司持有原告公司等共同簽發、發票日為 100年9月7日、票面金額3,000,000元、到期日為 100年9月21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10230號),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第三人即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之押租保證金債權在案。 (二)惟原告公司前於 100年8月17日向被告公司借款5,000,000元,兩造並定有附買回儀器之儀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附買回買賣契約書),嗣於 100年9月7日再向被告公司借款 3,000,000元,兩造並將上開附買回買賣契約書之買賣總價增列為8,000,000元,其中300萬元之差額即由被告公司於 100年9月7日匯款,原告公司簽發系爭本票為此項借款債權之擔保。兩造另於100年11月7日訂定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設立新公司即群佳儷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佳儷公司),並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及被告向原告購入之醫療儀器設備等全數於群佳儷公司設立登記後轉入,關於被告對原告之債權權利,除既有之應受帳款,其他全數轉為對群佳儷公司之股權。其中應收帳款分述如下: 1.依合作經營契約書第7項後段載明: (1)原告應自行繳清於100年9月30日前臺北市○○○路 ○段000號3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141,863元。 (2)惟同年8、9月租金 396,672元、同年 5至8月管理費172,800 元(43,200×4= 172,800)、100年5月份 電費17,632元、6月份電費21,343元、7月份電費23,708元、8月份電費25,913元共計658,068元,原告負擔658,068元之半數即331,200元,其餘326,868元由被告吸收。 2.依101年7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第5條所載,群佳儷公司及被告應於完成與臺北市政府捷運 工程局間租約頂讓同時,就雙方未了結之債權債務進行 核算結清。被告應給付原告其免租金利益413,042元(計算式:每月租金330,434元×2.5月×1/2)。 (三)原告尚應給付被告墊付之水電管理費共 473,063元(計算式:141,863+331,200= 473,063),扣除被告尚未給付之413,042元,從而原告給付被告剩餘應收帳款 60,021元後(計算式:473,063-413,042=60,021元),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從而被告自不得主張對原告具有該票據上權利之存在至明。 (四)並提出附買回契約書、買賣契約書增修條款、合作經營契約書等件為證,聲明:(一)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230號裁定所示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0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就其中超過60,021元之部分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893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60,02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0年11月7日所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應負責繳清100年9月30日以前臺北市○○○路路○段00 0號三樓之水電費及管理費共 826,869元,因上開金額相當於原告收取合康藥局及合康診所遭健保局查扣之款項,故如由被告先行墊付繳納,原告於收回遭查扣之款項後須歸還被告,及將本票中之331,200元(即100年8、9月租金及100年 5月至8月之管理費及儲冷空調電費)一併歸還)。惟原告未依約返還上開款項,雙方復於 100年12月29日再行簽訂協議書,約定合康診所自100年11月1日轉交由群佳儷診所經營, 100年10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公司處理等語,故雙方應以簽署時點在後之協議書變更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書,100年11月1日實為權利義務計算之時點,原告應再給付被告 700,386元,原告以100年9月30日為計算之時點,洵屬無據。 (二)又101年7月11日群佳儷公司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於旨述租約轉讓與甲方(即群佳儷公司)之同時,將其繳交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之保證金共計 991,302元轉讓予甲方,甲方並同意於前述租約及保證金之轉讓完成後,以前述保證金沖銷原乙方應給付甲方,由甲方代乙方墊付之依100年月7日凌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與乙方間合作經營契約書第 7項所載約定,計算臺北市○○○路○段000號3樓租金、水電費、管理費及群佳儷因前合康診所因素被假扣押之健保給付等款項。如有不足時則由本協議書第 2條中之租金續沖銷之。…五、甲方及凌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並應於完成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間租約頂讓之同時,就雙方間尚未了結之債權債務進行核算結清」。 1.原告公司於102年1月將其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就臺北市大安區○○○路○段 000號地上3樓之房屋暨4席機械停車位之租賃關係移轉至群佳儷公司,惟未依上述契約條款將繳交之保證金 991,302元轉讓予被告,甚而欲自行領取前開保證金。 2.另被告代原告繳付100年5月至同年10月份之管理費259,200元(計算式:每月 43,200元×6=259,200元),儲冷電 費251,147元、自來水費8,395元。及8月、9月之房屋租金396,672元、10月、11月房屋租金386,522元,及10月份延遲繳付租金罰鍰4,753元,上開費用共計1,306,689元。 3.本件系爭本票應擔保上開保證金及被告代墊之款項,惟被告迄今仍拒絕給付,於原告給付完畢前當有擔保之效力存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就彼此提出之物證及各項費用之計算均不爭執,均稱有爭執者為兩造間之權利義務之結算點究係以100年9月30日為基準日,或是以 100年10月30日為基準日。兩造間結算之差異,僅因彼此所採之結算日不同所生之差異而已,本院斟酌兩造間之前揭物證,認為應以原告所主張為正確,理由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兩造應依100年12月29日之協議書所載以100年10月31日為結算基準日云云,然查該協議書係就原告經營之「合康診所」轉交由群佳儷公司經營,除改名為群佳儷診所外,合康診所原經營所生 100年10月31日前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承受處理外,餘則由群佳儷公司承受。載明係就合康診所經營所生之權利義務與接手之群佳儷公司為協議,其協議書之兩造為原告及群佳儷公司,並非原告與被告。被告雖辯稱群佳儷公司為被告之子公司,群佳儷公司即被告,協議書所載「合康診所」實即本件兩造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云云。惟兩造100年11月7日所簽之上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內,並無有關合康診所之任何記載,且該合作經營契約書內,就該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大小細項均詳為記載,如合康診所之轉讓即為兩造間之合作內容,何以無隻字片語之記載。再徵之前揭合康診所所轉讓協議書之內容甚為簡單,與兩造間歷次之合約書約定均甚為詳細有所不同,且被告非該協議書之一造,可知該協議書僅就合康診所轉讓部分為協議,並未連同前揭合作經營契約書之內容併同協議。 (二)再查被告提出所謂其代墊之電費收據,被告於100年10 月14日繳納,原應由原告繳納之100年5月、6月、7月、8 月之電費,其應分攤單位均為原告,且繳費單位將原告劃掉改為被告,100年9月、10月之電費,分攤單位已改為被告,被告並於100年11月8日繳納。如兩造確係以100年10 月31日為結算日,何以10月14日被告願意繳納(因為在100 年10月31日之前,依被告說法,應由原告負擔)。100 年8、9月之水費亦係被告於 100年10月14日繳納,可知原告主張100年9月30日之前由原告繳納,之後由被告繳納為真。被告所辯兩造間之結算基準日為 100年10月31日不可採。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至於兩造之租賃契權轉移係於102年1月間(日期未詳載)始與出租人之管理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局成立租賃契約關係移轉協議書,原告原先所支出之押租金之關係係始於斯時移轉為臺北捷運局與被告之間,原告於斯時已無該保證金債權,惟押租金係交由出租人收執為租約之擔保,於租約終止後,始有歸還被告之可能,兩造竟約定該押租金於轉讓完成後,如何沖銷云云,顯然於法不合,不適合抵銷,故兩造該部分之約定與本判決不生影響,併此敘明。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黃繡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