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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劉亭柏
  •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林月華

  • 原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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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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