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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8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淩志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治霖
被上訴人
即原告
華致生化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月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8月2日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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