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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原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被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枝安到場作為證人,本件仍有調查之必要。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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