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 法官邱筱涵
- 法定代理人呂明憲、陳冠宇
- 原告嘉敏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原 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升禾基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禾公司)日前分別向訴外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承攬和信醫院教研大樓工程(下稱和信工程)及台大癌醫中心工程(下稱台大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詎升禾公司竟於上開工程施作期間爆發財務危機,經訴外人即升禾公司負責人林志敏與原告及其他承包廠商協調,渠等均同意由原告繼續進場施作,林志敏並承諾上開工程款將於大陸公司發放估驗款後分3期支付,且委由訴外 人即茂盛開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茂盛公司)負責人吳枝安發放各廠商款項。查原告就和信工程部分應得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34,689元,其中第1期款項710,000元係原告 依上開結論所領取,並無被告所言按各廠商債權比例分配情事。另升禾公司積欠台大工程工程款3,166,399元部分,業 經兩造同意由被告簽發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1年7月15日,票面金額961,066元,支票號碼為VB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 支票)清償部分債務,其後,被告表示其有還款誠意,且原告已取得用以支付和信工程部分款項之支票,並經林志敏保證兌現,現因周轉困難,請求原告暫緩提示系爭支票,然嗣因升禾公司未依協調結論給付原告和信工程第2期工程款項 ,且經原告多次去電均未獲置理,原告認為升禾公司已無還款可能,遂未應其請求暫緩提示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原告自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給付票款,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61,066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並無業務往來,原告出租機械之對象為升禾公司,被告未向原告租用任何機械,並非契約當事人,當無支付系爭票款予原告之必要。亦即,原告對被告並無系爭支票所載之債權,且係無任何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因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發生跳票事件,銀行進行管制新 支票發放作業,致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可使用支票數量不符,渠等遂向被告借用支票以資支付渠等項原告租用工程機械之款項。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嗣於101年6月15日再次發生跳票事件,但因升禾及升業公司尚有對大陸公司之1,000萬元 工程款債權,故多家受害廠商同意依比例先行分配升禾公司、升業公司對大陸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並由吳枝安代表各廠商向大陸公司收取上開債權。又因原告業依前述協議結果受領71萬元,林志敏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並經原告同意於升禾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備註欄加註「2. 有輝7/00 000000票抽回」等語,顯見林志敏簽發上開請款 單之條件即為取回系爭支票,未料,原告竟以其對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尚有其他債權未獲清償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支票。又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對大陸公司之債權雖不足清償各廠商對升禾公司及升業公司之債權,惟上開不足額部分仍須待升業公司、升禾公司與大陸公司完成轉約手續,由被告概括承受升業公司與大陸公司之合約並繼續完成後續工程後,方得向大陸公司領取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履約保證金等,以資支付升禾公司、升業公司對各廠商之不足額部分債務,惟因大陸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收受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升業公司及升禾公司對大陸公司之債權,致前述轉約手續無法完成,被告無法承受升業公司及升禾公司於大陸公司之未受領款項,亦無法代為清償升禾公司、升業公司對其他廠商之債務。又系爭支票固為清償升禾公司、升業公司積欠原告之和信工程、台大工程工程款所簽發,惟系爭支票票款須待升業公司、升禾公司與大陸公司完成轉約手續後,方能支付,而該紙支票之支付目的因故而有不能或不達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據此抗辯兩造間無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存在,拒絕負擔發票人責任,應屬有據。又原告既已獲得71萬元之分配款項,其對升禾公司、升業公司之債務已經部分清償,原告據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全額票款,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責任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支票債務是否已經清償?被告以原因關係及對價關係為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票據法第14條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 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一情,為兩造所不爭,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如被告以原因關係抗辯,須就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又本件被告以票據法第14條為抗辯,則被告即須就其主張原告係無對價取得票據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告為升禾公司清償積欠原告之租用工程機械款項而簽發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升禾公司工程估驗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1至37頁)。被告雖辯稱:其與原告無原因關係存在,原告取得亦無對價關係,被告係為升禾公司清償向原告租用機器之款項而簽發系爭支票,但因大陸公司於101年7月19日收受法院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扣押升業公司及升禾公司對大陸公司之債權,致前述轉約手續無法完成,被告無法承受升業公司及升禾公司於大陸公司之未受領款項,亦無法代為清償升禾公司、升業公司系爭支票債務等語,然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係被告代升禾公司清償債務乙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基於此原因取得票據,即屬兩造間之原因關係,蓋簽發票據之原因本非囿於一端,或有基於清償債務者,或有基於契約關係給付者,亦有代他人履行契約者,亦可能係為賠償損害,而本件被告既係代升禾公司清償對原告之債務,此即為其等間之原因關係,是被告以與原告間無業務往來,亦未向原告租用機器,與原告間無原因關係存在等語抗辯,洵非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無無對價關係,但被告業已自陳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被告為升禾公司代償向原告租用機械之債務等語,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對價關係,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未能證明此部分事實,被告以此為抗辯,自難憑信。至被告另抗辯其無法承受升禾或升業公司之未受領款項乙情縱然屬實,但此亦屬被告與升禾、升業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無從作為被告無須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論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被告於本件訴訟辯稱原告已獲得71萬元之分配款項,其對升禾公司、升業公司之債務已經部分清償,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額票款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清償抗辯之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以工程估驗單、證人即沅辰工程公司業務王金鼎及證人吳枝安之證述為據(見本院卷第29-1頁、本院102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工程估驗單上固載有「2.有輝7/00 000000票抽回」等字樣,但此未能證 明被告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71萬元,且綜觀證人王金鼎及吳枝安之證述內容,均證稱不知悉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支票之債務是否清償等語,而被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舉證證明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故被告既未證明系爭支票之債務業經清償,被告以此為抗辯,自難憑取。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付款提示日即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即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持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被告未能舉證其業已清償系爭支票票款,亦未能以原因關係或無對價關係為抗辯。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61,066 元,及自10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支付命令 5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10,07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1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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