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反訴原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反訴被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訴訟代理人 邱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其於5日內補繳反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570元,有本院10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反訴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