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嘉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應徵上訴審裁判費壹萬伍仟捌佰伍拾伍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