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嘉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明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4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業於102年10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經其受僱人收 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