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1號
- 原告
- 鑫晨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震陽
- 被告
- 陳笎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8月29日簽訂申辦貸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專任委託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代辦期間3 個月,並約定被告應給付按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金額6 %計算之服務費用,且應於金融機構核撥款後2 日內給付原告。嗣原告代為申辦貸款後,獲大眾銀行核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將600萬元之貸款匯入被告之帳戶內,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服務費36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36萬元等語。對被告之答辯陳述:因被告對訴外人聯邦銀行有欠款且有遲延繳款之紀錄,擔心無法向銀行貸款,故委託原告代辦貸款,當時原告曾提及為了讓銀行貸款如有需要原告可幫被告代墊資金清償對聯邦銀行之欠款,但幫被告代償只是原告協助辦理貸款的可能手段之一,並未約定原告一定要代償,也非原告收取服務費之前提;被告不曾口頭終止或解除契約,被告於同年11月間將其財務狀況資料齊備交給原告辦理貸款後,原告即向訴外人大眾銀行接洽聯絡貸款事宜,發現不需要代墊資金清償聯邦銀行欠款就可以申請貸款,所以原告就沒有代墊資金代償,原告乃於同年11月間帶大眾銀行人員前往被告經營之機車行收取被告之貸款申請書、身分證、財產及收入資料等相關資料,被告並當場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辯稱:當初被告於101年8月間委由原告代辦貸款,就是因為被告貸款之條件不好才要找原告,兩造說好原告要代墊資金代償被告之債務,以讓被告順利獲得貸款,但是後來原告沒有幫被告代墊資金代償,且時間拖太久,所以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要再代辦貸款了,實際終止之日期被告已不記得。原告後來到被告經營之機車行,拜託被告讓原告繼續代辦,原告有帶大眾銀行之業務員到被告經營之機車行談,但被告既然沒有代墊資金代償,就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1年8月29日簽訂系爭申辦貸款委託書,約定由被告專任委託原告為被告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代辦期間3 個月,並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按金融機構核准貸款金額6%計算之服務費用,且應於金融機構核撥款後2日內給付原告;原告於101 年11月間帶大眾銀行業務員前往被告經營之機車行,由大眾銀行業務員向被告收取經被告簽名之申請貸款相關文件;大眾銀行於101年11月間核准貸款600萬元予被告,並於101 年11月26日撥款予被告等情,業據兩造陳述綦詳,並據原告提出申辦貸款委託書、基本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第33頁),並有大眾銀行函覆本院之101年11月16日大眾銀行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等600 萬元貸款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5頁),且被告對上述證物上「陳笎湦」之簽名為真正均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既已於兩造約定之代辦期間內,為被告向大眾銀行洽詢申辦貸款600 萬元,被告並已取得向大眾銀行之借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大眾銀行核准貸款金額600萬元之6%計算之代辦服務報酬36萬元,洵屬有據。
五、被告雖辯稱:被告於101 年10月中旬口頭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要再代辦貸款了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上開所辯,無足憑取。至被告另辯稱:被告既然沒有代墊資金代償,就不得向被告請求服務報酬云云,原告則反駁稱:原告固曾提及為了讓銀行核准貸款,如有需要原告可幫被告代墊資金代償對聯邦銀行之欠款,但幫被告代償只是原告協助辦理貸款的可能手段之一,嗣經原告洽詢不需要代償就可以申請大眾銀行貸款,所以原告就沒有代墊資金代償等語。而觀諸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其上係約定原告為被告代辦申辦貸款,並無任何關於原告需代償聯邦銀行欠款之記載,亦未限定原告需以代償聯邦銀行欠款作為其代辦爭取大眾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核貸之唯一手段,是原告上揭所述,堪可採信,被告以原告在代辦大眾銀行貸款之過程中,未為被告代墊資金代償聯邦銀行欠款作為拒付本件代辦服務費之理由,洵非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