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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劉亭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3號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被告
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昱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出租契約書條款第1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積其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1年6月向訴外人翌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MOSA 4616 IP-PBX網路交換機一台、MOSA2310 I IP -PHONE網路電話機10台、DrayTek VIGOR 2110網路閘道器 1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並簽訂出租契約書,以被告黃昱富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賃期間為36個月,每期租金新臺幣 6,000元。又按出租契約書條款第10條之規定,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定期催告後未能補正或改正時,原告得終止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 101年11月起(即第 5期)未依約給付,原告以函催討未果,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餘32期之租金共192,000元(32期×6,000元= 192,000元),並應給付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4.6%計算之利息,支付前開延遲給付之損害賠償金,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契約書及其附表、台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 117號、付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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