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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

聲請人
被告
洪立偉
被告
鄭吟豪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沛珊
聲請人
被告
林惠鑫

      蘇奕傑

上列被告與原告謝東霖、廖文玲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損害賠償事件,其中聲請人即被告等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各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因侵權行為涉訟之特別審判籍之規定。同法第15條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99號判決)。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分別聲請移轉管轄,核其所舉之理由或陳稱係在花蓮縣工作、或稱係在花蓮縣、市貼文於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PTT實業坊BBS網站,本院無管轄權等語,惟國立臺灣大學電子佈告欄系統研究社之PTT實業坊BBS網站係設址於台北郵政信箱13-141號,有該研究社函復本院載明可稽,且以當前電子網路無遠弗屆之普及性觀之,該網站所在地或原告住、居所地或被告之行為地之法院,自均可認為係本件侵權行為之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即均屬所謂之行為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本件顯係共同管轄法院之一,自非無管轄權,其等聲請移轉管轄,與上開規定不合,均不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387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