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蕭清清
- 法定代理人汪國華
- 原告王翠萍
-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580號原 告 王翠萍 訴訟代理人 王桂香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王朝福 林鴻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間,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6878 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原告對訴外人聯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寶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94年度執字第11760號執行命令,原告 自94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止,遭扣薪新臺幣(下同)152,554元,另於99年6月8日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申請之 債權人清冊中,被告登記之債權餘額為56,000元,惟被告於本院102年司執字第2002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88,501元,高額的利息致原告始終無法還清對被告之 債務,今又再次扣押原告3分之1的薪水,將影響原告之生活,原告請求被告重新計算債權金額。並聲明:本院102年度 司執字第20020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自94年6月22日起至99年12月22日扣薪總計 受償153,802元,惟依貸款契約所載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 進行計算結果,仍不足清償積欠利息及違約金。本件債權經試算結果,原告前開還款金額153,802元僅足以沖抵93年9月25日起至97年11月1日止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尚不足以沖 抵本金188,501元,故被告復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1516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8,501元,及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不法。又聯合徵信 中心記錄只會記載呆帳餘額,不會記載債務人積欠利息、違約金及相關法務費用,僅供債務人參考之用,債務人實際欠款金額,仍需聯繫欠款行確認,故原告以聯徵中心記錄認定實際欠款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 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四、經查,被告以原告積欠188,501元及利息、違約金為由,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1年6月26日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支付命令,並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於原告,嗣原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該支付命令即告確定,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民事支付命 令聲請狀、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司促字第15169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20020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上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本院93年度票字第56878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就原告對聯寶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94年度執字第11760號執行命令 ,原告自94年5月起至100年11月止,遭扣薪152,554元等情 ,顯係發生在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則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提起異議之訴,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20020號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書 記 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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