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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6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蔡寶樺

原告
賀進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承海
訴訟代理人
陳盈真
訴訟代理人
張晏瑜
被告
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華 臺北市○○區○○路○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劉偉中
兼法定代理人
林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松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肆佰玖拾元其中新台幣貳仟零參元由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松連帶負擔;其中新台幣貳仟零參元由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林建松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 5,000元。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8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5,000元;復於102年2月23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36,000元;再於102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僅係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按諸前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董事為法定清算人。查被告全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磐興業公司)依台北市政府101年10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應以林建松、許春華、劉偉中為全磐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另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各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均有單獨代表全磐興業公司之權,併予敘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於101年2月10日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負責人為被告林建松)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向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一部分獨立倉庫,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37,500元,押金37,500元,雙方約定由原告一次簽發12個月租金以及押金支票交予被告林建松收受。詎料被告林建松於101年9月23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因其財務問題將提前終止系爭租約,請原告遷離倉庫。而被告林建松尚有5個月租金支票及押金支票計6張支票未返還原告,此6張支票已遭被告林建松向銀行票貼使用。事發後被告林建松與原告協商後,由被告林建松簽發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林建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返還其中4個月租金之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且被告尚有1個月租金37,500元與押金37,500元未返還原告。又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提前終止租約,造成原告急於尋找新倉庫地點、遷移倉庫費用等人力、物力之鉅大損失。被告林建松為全磐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54條、第247 條、第220條、第224條、第185條、第179條,票據法第96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規定及系爭租約第8、9條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票款150,000元、及返還預付之1個月租金37,500元、押金37,500元,並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0元、訴訟費用4,190元、移倉費32,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6,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於101年2月10日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簽訂系爭租約,續向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承租坐落於新北市○○區○○里00○00號之一部分獨立倉庫,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5日起至102年3月4日止,每月租金37,500元,押金37,500元,並由原告一次簽發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張(發票日分別為101年3月5日至102年2月5日之每月5日,面額各37,500元)以及押金支票交予被告;詎被告林建松於101年9月間告知提前終止租約,原告經委託嘉輝鐵工廠打開倉庫大門及委由修德運輸有限公司將貨物遷離倉庫,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於101年10月11日為解散登記,被告全磐興業公司尚有未到期5個月租金支票及押金支票(如起訴狀附表1所示)計6張支票未返還原告,此6張支票已遭被告向銀行票貼使用,經與被告林建松協商後,由被告林建松簽發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林建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交予原告作為返還其中4個月租金之用,惟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且被告尚有1個月租金37,500元與押金37,500元未返還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租金支付明細表、101年3月5日至102年2月5日每月5日為發票日、面額各37,500元之支票12紙、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及將貨物遷離倉庫支出費用之收據、請款單、發票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及被告林建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票款合計150,000元,為有理由: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持有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發票人,並經被告林建松背書之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經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退票未獲付款等事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77頁),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為如附表所示3張支票之發票人,被告林建松為背書人,依前揭票據法規定,應連帶負責給付票款。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與林建松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款15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返還預付之1個月租金37,500 元、押金37,500元及違約金(2個月租金)7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租賃契約,依前二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始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定有明文。又押租保證金37,500元,甲方(即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應於租賃關係消滅且乙方遷空完成於交還標的物同時無息返還;為系爭租約第3條第2項所明文約定。查系爭租約因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解散而提前終止,原告並已將貨物遷離倉庫,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自應返還原告預付之租金37,500元(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應返還預付租金計5個月,另4個月之預付租金經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如前述)及押金37,500元。

⒉又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任何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1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對方,擬終止契約之一方需支付兩個月租金於予相對方,是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0元,應屬有據。

⒊綜上述,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返還預付之1個月租金37,500元及押金37,500元,並請求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75,000元,合計150,0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林建松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如後㈤所述)。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訴訟費用4,190元、移倉費32,525元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定有明文。訴訟費用係民事訴訟程序依法應繳納之費用,應由本院依上揭規定就當事人勝訴或敗訴情形命一造負擔或兩造比例負擔。原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5項約定,將訴訟費用計入訴訟標的金額計算,並將原告敗訴部分一併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

⒉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有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者,有屬於懲罰性之性質者,倘屬前者,違約金既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不得於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又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2項約定「租賃期限未滿前有任何一方擬終止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已書面通知對方,擬終止契約之一方需支付兩個月租金於予相對方。」,係約定因終止租約而生損害賠償所支付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原告既已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給付2個月租金之違約金,即不得又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物移倉費32,525元,為無理由。

㈤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224條、第247條、第185條、第179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林建松就上揭全磐興業公司應返還之租金、押金及違約金合計150,000元部分,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220條規定「債務人就其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應負責任。」,係就債務人責任之規定。查本件系爭租約之出租人即債務人為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被告林建松雖為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林建松個人與全磐興業公司各為不同權利主體,被告林建松個人並非系爭租約之債務人,除另有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外,不負連帶責任。又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係就關於債務人之代理人及使用人之故意或過失,亦使債務人本人負其責任所為之規定。再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係規定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即為契約無效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雖主張被告林建松因個人財務問題而終止系爭租約云云,惟查,原告所指因財務問題而終止契約,究係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財務問題,或為被告林建松個人財務問題,尚有不明,不能證明係被告林建松個人財務問題而終止租約,即難認因被告林建松之故意或過失致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不能履行債務;又兩造於101年2月10日簽訂之系爭租約,係為續約,有系爭租約可參,可見原告向被告承租倉庫已久,系爭租約雖因可歸責被告全磐興業公司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惟並非於訂約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契約。原告泛稱全磐興業公司為法人,非自然人,因此公司之過失,須由法定代理人負起賠償責任,並援引上開民法規定主張被告林建松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⒉原告復主張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損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間既定有系爭租約,自應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林建松應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委無可取。

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林建松有何應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連帶負責之法律依據及約定,其主張被告林建松應與被告全磐興業公司連帶給付前揭租金、押金、違約金、損害賠償云云,委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林建松連帶給付票款150,000元,及請求被告全磐興業公司返還預收之1個月租金37,500元、押金37,500元及給付違約金7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全磐興業公司、林建松如以主文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被告全磐興業公司如以主文第6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 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用│ 300元 │ │├───────────┼──────┼───────┤│合 計 │4,490元 │原告部分敗訴,││ │ │因此訴訟費用其││ │ │中2,003元由被 ││ │ │告全磐興業公司││ │ │及林建松連帶負││ │ │擔,其中2,003 ││ │ │元由被告全磐興││ │ │業公司負擔,其││ │ │餘484元由原告 ││ │ │負擔。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蔡寶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福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退    票    日│金額    │
├─────┼───────┼───────┼────┤
│AA0000000 │101年10月11日 │101年10月12日 │75,000元│
├─────┼───────┼───────┼────┤
│AA0000000 │101年11月 2日 │101年11月 2日 │37,500元│
├─────┼───────┼───────┼────┤
│AA0000000 │101年12月 2日 │101年12月 3日 │3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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