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86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4869號
- 原告
- 黃愛卿
- 原告
- 姚欣欣
- 原告
- 姚慶榮
- 原告
- 姚仲豪
- 原告
- 姚幼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錦芳律師
- 被告
- 洪清森
- 訴訟代理人
- 李勝宗
- 被告
- 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晨均
- 訴訟代理人
- 官雯娟
李勝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泰公司)於民國96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47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之土地,及門牌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權利範圍1/2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不動產因遺產稅行政救濟程序,仍登記在原告之被繼承人姚嘉波名下,尚未能辦理繼承登記及過戶,故於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本約簽訂後7日內向臺北市國稅局提出供足額擔保品先行移轉本買賣標的物之申請,俟國稅局核准同意先行移轉後,乙方須提供擔保之金額由甲方代為墊繳,由甲方應付乙方之第2、3、4期款扣抵」。俟國稅局核准系爭不動產得提出供擔保先行移轉之申請,被告右泰公司以被告洪清森名義之兆豐國際商銀大同分行編號A307916、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437,500元、編號A307936、金額為512,550元,合計總金額為34,950,050元之定存單2紙,作為原告向國稅局提出之擔保品,俟獲准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及移轉過戶予被告完竣。而兩造就系爭定存單另行簽署不動產買賣備忘錄,約定「...買賣標的物因遺產稅未繳清,雙方同意由甲方(即被告右泰公司)指定洪清森先生,提供兆豐國際商銀大同分行定期存單2張(存單編號A307916、A307936)合計34,950,050元整(上述金額為房地價款之一)做為足額擔保品,向國稅局提出先行移轉遺產之申請。因上述金額僅提供擔保,尚未繳付國稅局,經乙方請求甲方保證上述金額專款用於繳納遺產稅,繳款證明應交付乙方...」等語,足稽系爭定存單金額為被告右泰公司應給付原告不動產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惟系爭定存單自被告右泰公司交付原告起至97年1月22日原告繳納遺產稅時止,期間之定存利息為396,410元,應屬原告所有,然經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皆未予返還,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定存單2紙、不動產買賣備忘錄、定存單利息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396,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 元合 計 4,3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