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
- 原 告
-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加藤匠
- 訴訟代理人
- 汪君徽
- 周裕盛
- 被 告
- 合貿豐興業有限公司
- 兼 上一 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松森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4937號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1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曉瀅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7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1年12月間向訴外人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KONICA MINOLTA C220彩色數位式影印機(複合機)1台(機號:A0EZ000000000,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使用,並約定被告謝松森與承租人對出租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詎被告合貿興業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間起未依約履行票據責任,故原告依約終止契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被告依約應一次給付未付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出租契約書、客戶付款記錄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租金,且按系爭出租契約書第12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出租人就前項之請求並不影響第10條可得主張之權利。」,有原告提出之出租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自屬有據。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年息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年息7%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合 計 3,3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