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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 法官
    陳君鳳陳君鳳
  •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 當事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文賜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黃柏彰 被   告 張文賜 訴訟代理人 吳阿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2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31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 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9 月7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95,481元。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481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均非被告所簽,被告並未開設阿賜小吃,亦未使用號碼為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連絡人資料欄上親友姓名陳竑志、林振興等人,被告均不認識,且被告戶籍地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號4樓,並非申請書上所載2號4樓,至於住宅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被告亦未住過,更未收過原告所寄送之信用卡,遑論有任何持卡借貸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前開信用卡借款等內容,均非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其申請系爭現金卡而未依約繳款,至94年9月7日止,尚有上開欠款未付等情,固據提出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交易紀錄、現金卡審核表、現金卡信用貸款金融卡及密碼單領用證明、國泰人壽信用卡、身分證、現金卡業務人員親訪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6頁、第24至28頁),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成立系爭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留有被告之住居所、電話、任職資料及聯絡人資料等記載,且附有被告國泰人壽信用卡及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原告既對於現金卡申請負有審核義務,即須善盡確認現金卡申請人確有申請現金卡意思之義務,自不能僅以現金卡申請人提出他行之信用卡或身分證影本即免除其審核義務。再者,被告亦抗辯系爭現金卡申請書上關於其戶籍地址、住宅地址之記載並非其住居所等語,經查,被告戶籍地係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4樓,而非申請書上所載之2號4樓,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復以,被告否認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02)0000-0000 號住宅電話係其所有,亦經本院函查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確認該行動電話之門號、住宅電話之號碼分別為訴外人倚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鄭其淵所有,此有遠傳公司提出企業客戶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業務/ 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服務契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45至50頁),足徵系爭現金卡申請書是否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容有疑義。又原告並未提出送達系爭現金卡繳款通知,以明被告是否確知有此借款情事,且參諸,現今個人資料時有外流情事,尚難僅以現金卡申請書上有被告之個人資料,且附有他行之信用卡、身分證影本,即遽認系爭現金卡係被告所申請。綜合以上各節,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現金卡申請書確為被告所親簽之事實,本院即難逕認兩造間之現金卡信用貸款卡契約關係已為成立。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5,481 元,及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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