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154號
- 原告
- 台北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余國銓
- 複代理人
- 張智鈞律師
- 原告
- 李建富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魏平政律師
- 被告
-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周青麟
- 訴訟代理人
- 魏妁瑩律師
陳宇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附表一所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叁拾貳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⒈被告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至寶公司)持有原告亞利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亞利森公司)、原告李建富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就各如附表1所示之票面金額及各如附表1所示之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票字第3692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先敘明。
⒉被告至寶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29日與原告亞利森公司及訴外人百特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特通商公司)共同向訴外人喬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喬騏公司)承租臺北市○○路 0段00號1樓及2樓、50號1樓、48號2樓之1房屋及地下停車位車號 2至7號,約定每月租金38萬元,房屋押金 114萬元。原告亞利森公司與被告至寶公司另於99年 11月8日簽訂租約(原證二)承租臺北市○○○路○段00○00號1樓及地下停車位 2、3、4號3個停車位,每月租金26萬元,房屋押金52萬元。並開立系爭本票並指定用途為押金52萬元及99年11月至100年11月之租金共312萬元之擔保,另約定房租係以現金支付,系爭本票僅為房租付款之保證,屆期將返還原告。原告每月均按期支付房租,並交付如附表2之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 100年7月至101年3月之房租,金額共計541萬元並皆以兌現。至今原告亞利森公司僅積欠被告至寶公司 101年4月、5月租金共計52萬元未給付,惟得以簽約時給付52萬之押金抵銷。
⒊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不存在等語,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 1所示之本票2紙及各如附表1所示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二)對被告答辯則以:
⒈原證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起草,雙方諦約磋商時,伊並未同意攤付裝潢費用,亦未約定應攤付裝潢費用。又被告所提出兩造間之約定書(被證8、被證9)性質上屬於合作意向書,內容簡略,並附有「以上約定待被告至寶公司獲得原房屋同意後,由被告至寶公司與原告亞利森公司簽訂正式合約為憑」之文字,可知尚待正式契約之協商、簽署,並未生效。故被告至寶公司不得再向原告等請求裝潢費用。
⒉嗣後被告至寶公司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雙方於原證二之房屋租賃契約第 2條約定,提前解約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並支付二個月當期租金給甲方作為賠償,故被告至寶公司至多僅得請求52萬元作為提前解約之損害賠償。且依雙方簽署之委任書約定係提前解約對出租人喬麒公司造成任何損害,願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非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至寶公司並未因提前與喬騏公司解約而受有損失,應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縱有損失,亦係被告至寶公司提前解約所致,與原告無涉。退萬步言,原告亞利森公司若應負責攤付該損失,亦應與共同承租人依租金比例計算分擔。原告亞利森公司給付之租金約占租金總額63萬之26萬,故僅多支付31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76萬元×26/63=31.36萬)。
⒊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9年11月8日,由時任原告亞利森公司籌備處負責任之原告李建富代理簽發,僅係代理公司發票,不應負擔票據責任。另系爭支票雖具有原告亞利森公司與原告李建富共同發票之形式,惟原告李建富實係系爭租約之承租保證人,故係以保證人之真意用印於支票上,系爭支票既然已兌現,已無深究之必要。
⒋被告至寶公司與原告李建富共同投資原告亞利森公司與百特通商公司,其中投資原告亞利森公司金額總計為200 萬元,嗣後因不堪公司持續虧損,決定停業,原告李建富協商、計算所有損失後,原告李建富遂以至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龍資產公司)之名義給付被告 200萬元作為補償暨購買被告所有股份之代價,並於101年6月30日交付支票與被告且已獲兌現,被告既以獲得所有損失之填補,兩造間所有債權債務已然消滅,被告自不得再提起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系爭房屋雖為被告至寶公司委託第三人空間魔法設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空間設計公司)設計裝潢以及購買冷氣空調設備,系爭房屋於裝潢完成後係全數交由原告亞利森公司使用收益,並依兩造間於99年10月22日簽訂之約定書(被證8、被證9)記載「原告亞利森公司同意分擔原本租金及裝潢費用」、另於 99年11月8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證2)第 3條第1項亦明訂略以「每月租金已含裝潢等費用」、其附件一之「休閒事業裝修成本- 待分攤」,即已將原主合約以及追加工程等項目費用逐一盧列。且原告亞利森公司復於101年2月23日出具委任書,明文承諾支付被告因提前解約之損失。故原告自應給付被告至寶公司因提前解約所生之裝潢損失1,790,890元。
(二)被告至寶公司對於原告亞利森公司之財務及營運狀況尚有疑慮,為保障其權益,兩造合意除以支票支付租金外,另由被告至寶公司繼續收執系爭本票,以作為原告對於被告相關債務履行之擔保。故系爭本票係作為原告對於被告相關債務履行之擔保,其範圍包括 101年4月、5月未繳納之租金52萬元、應分擔之裝潢費用,以及其他解約後的損失。否則若原告已提出支票予被告辦理換票程序,原告亞利森公司豈能容許被告至寶公司逾二年期間繼續持有系爭本票而無任何積極作為。
(三)租金及租賃保證金依兩造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3條第4項,依特約不得轉為租金,故非得互為抵銷之標的。
(四)訴外人至龍公司給付予被告之 200萬元係作為購買被告所持有之原告亞利森公司之股份對價,並非補償被告至寶公司之代價,有至龍公司出具之備忘錄記載可證。
(五)原告李建富並非亞利森公司之負責人,其亦自承基於保證人意思用印於系爭本票上,可認係基於共同發票、使被告之債權得以清償之真意用印,應依票據法第5條負連帶保證責任。
(六)原告亞利森公司出具之委任書載明:「本公司由李建富先生代表同意委託由被告至寶公司統一發文給喬騏公司作提前解約之告知並同意承擔解約後損失。」等語,已表明同意承擔被告至寶公司解約後之全部損失。至寶公司既已先行墊付違約金76萬元予喬騏公司,原告亞利森公司自應賠償該部分解約後之損失即76萬元予被告。又被告至寶公司與原告亞利森公司及訴外人百特通商公司間約定之租金金額,除分攤至寶公司應給付喬騏公司之租金外,尚包括原告亞利森公司及百特通商公司應各別分攤之裝潢設備費用及雜費,無法逕以此作為違約金分擔之比例,且違約金與租金之性質尚屬有間,不得相提並論。故原告亞利森公司稱其應於訴外人百特通商公司按比例分擔違約金等語,洵屬無據。退萬步言,縱原告認為該部分應由其與訴外人百特通商公司按比例分擔,亦屬原告對百特通商公司之主張,與被告無涉。
(七)從而,經結算原告應支付被告因提前解約之裝潢設備損失共計1,790,890元,另原告尚未支付101年4月及5月之租金共52萬元,合計 2,310,890元均未給付。是本件原告既未依約賠償被告前述之裝潢設備損失、及尚未給付之租金,系爭本票支票據債權仍屬有效存在,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尚無可採。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收執之原告所簽發系爭附表一之52萬元之本票作為押租金之原據;另一張312萬元之本票則為99年11月至100年10月止之一年租金之保證票為兩造所不爭。則於租金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即應將租金之保證票返票,於兩造租賃關係消滅及租賃關係之債務清償完畢時,被告亦應將作為押金之本票返還。
(二)經查原告 99年11月至100年10月之租金,原告已以現金匯至被告之帳戶,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被告按月出具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據,並為被告所是認,故而於原告於清償前揭租金時,被告本應將租金之保證票返還原告。被告未返還該本票而持有至今,被告辯稱係兩造合意由被告持續持有,以作為其他債務之擔保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復為原告所否認,所辯自不足採。
(三)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以尚有與租賃關係相關連之債務未清,辯稱依兩造99年10月22日簽訂之約定書(被證8、被證9)記載原告同意分擔原本租金及裝潢費用;99年11月8日之租約(原證2)第3條第1項明定每月租金已含裝潢等費用,其附件一並載裝修成本待分攤,且原告101年2月23日出具之委任書,明文承諾支付被告因提前解約之損失,而被告因提前解約所生之裝潢損失為 1,790,890元,為保障被告權益,兩造合意除以支票支付租金外,並由被告繼續收執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否則原告豈能容許被告持續持有系爭本票逾兩年而無何積極作為。租金與租賃保證金,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3條第4款之特約,不得轉為租金,故非得互為抵銷之標的等語。經查兩造 99年11月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5款明定,押金52萬元不得轉為租金,該押金須於原告將租賃物交還被告,並完全清償一切依系爭契約所應負擔之租金、違約金及費用之後,被告始無息一次返還原告(見原證2)。原告自承尚有101年4月及5月之租金未給付而以押金抵銷(見原告 102年2月20日準備狀第 2頁)。惟押金不得轉為租金,業如前述,依兩造特約,故不得為抵銷。原告既尚有二個月租金未付,被告自得拒絕返還用以擔保之押金本票。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編號 1之系爭押金本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 │(新台幣) │ │ │ │ ├──┼──────┼──────┼──────┼──────┼─────┤ │001 │99年11月8日 │520,000元 │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No 464351 │ ├──┼──────┼──────┼──────┼──────┼─────┤ │002 │99年11月8日 │3,120,000元 │99年12月15日│99年12月15日│No 464352 │ └──┴──────┴──────┴──────┴──────┴─────┘ 附表二: ┌──┬─────┬───────┬─────┬───────┬─────┐ │編號│票 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到期日 │ 金額 │ │ │ │ │ │ │(新臺幣)│ ├──┼─────┼───────┼─────┼───────┼─────┤ │001 │FV0000000 │台北亞立森國際│ 合作金庫│ 101年8月31日 │ 352萬元 │ ├──┼─────┼股份有限公司 │ 大同分行├───────┼─────┤ │002 │FV0000000 │、李建富 │ │ 101年10月30日│ 189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