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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23 日
  • 法官
    李美燕
  •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 原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呂國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253號原   告 龍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錢財貴 被   告 呂國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玖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送貨單下方約定事項第2 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大拓工程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撐大拓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100 年5 月12日、100 年5 月16日、100 年5 月17日、100 年5 月25日、100 年6 月28日、100 年6 月29日、100 年7 月2 日、100 年7 月4日 、100 年7 月21日向其購買五金、建築、拉桿等材料(下稱系爭貨品),貨款分別為5,920 元、56,060元、19,200元、74,300 元 、17,500元、37,620元、6,400 元、111,000 元、56,000元、14,150元,共計398,150 元。依送貨單被告應就大拓公司上開貨款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且系爭貨品當初是被告出面向原告購買,貨品均已交付,依買賣關係、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人請求全部給付,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398,15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為訴外人大拓公司之員工,當時原告送貨單上有寫負連帶責任,伊第1 張有劃掉,原告說這是形式上、無重要性,後來購買貨品都是伊簽名。伊出面向原告叫貨均是大拓公司授意,並非伊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伊僅是大拓公司現場監工,做現場買賣之簽名,原告向伊求償不對,應該對大拓公司求償,且大拓公司尚積欠伊薪資,如果臺灣的老闆都這樣,員工都有背不完的債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1 條、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10紙在卷為證,被告亦未爭執上開送貨單之真正,及原告系爭貨品已交付而尚未獲付款之事實,依送貨單之記載,客戶大拓公司兼負責人丁日盛及被告(及訴外人姚富忠或石東賓,此部分每紙送貨單未盡相同),均負連帶貨款給付責任等內容,並經被告於各紙送貨單上簽收無誤,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前揭貨款負給付責任。被告雖辯稱其有劃掉第1 張送貨單之連帶給付責任一節,惟原告本件請求所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送貨單,均無被告所稱已刪除連帶給付之情形。被告雖又辯稱其為訴外人大拓公司之員工,經大拓公司授意向原告叫貨及簽名,原告應向大拓公司請求一節,惟前揭送貨單既已載明由被告負貨款連帶給付責任之意旨,並經被告簽名,堪認被告與系爭貨品買受人大拓公司均為貨款之連帶債務人,於貨款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原告依法得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而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另向大拓公司主張內部分擔問題,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原告本件請求權之行使。是原告依買賣及民法第27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98,150 元,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8,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美燕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合 計 4,3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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