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沈佳宜、沈佳宜
- 法定代理人章啟光
- 原告羅偉豪
- 被告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原 告 羅偉豪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陳建佑律師 被 告 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啟光 訴訟代理人 徐福龍 蘇錦明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5384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8 月21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陸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20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98,4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原告前後主張,均係基於被告所交付系爭建物之兩座電梯(下稱系爭電梯)有瑕疵,被告構成不完全給付,請求基礎具關連性、同一性,且證據資料之利用上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上述說明,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應核屬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二、查原告變更後之第一項聲明,係主張被告交付之系爭電梯有瑕疵,依民法第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第二項聲明部分則主張系爭電梯之瑕疵即使經補正,惟系爭建物於交易市場之價格上,仍存有貶損之可能性,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顯然原告就起訴聲明之事項,均請求本院為判決,而非俟第一項聲明無理由時,始請求就賠償所失利益之損害部分予以判決,自與訴之預備合併不同,原告提起者應係單純合併之訴,故本院併予審判,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方渝生與被告間於民國96年5 月15日,就被告所計畫興建坐落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太平洋中研i-park」編號第A3棟第2 樓(包括主建物、附屬建物、共用部分),簽訂「太平洋中研i-park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訴外人方渝生嗣於97年1 月23日將系爭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轉讓予原告承受,並經被告同意。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於98年3 月16日建造完成系爭建物起6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取得使用執照後6 個月內移轉系爭建物2 樓之2 (即新北市○○區○○段0 ○段000 ○號)所有權予原告,即於98年5 月21日交付系爭契約之房地。詎原告及系爭建物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等共22住戶,自100 年5 月間起陸續發現系爭建物之系爭電梯設置竟未依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施工通達屋頂平台樓層,即系爭建物有未依建築技術規則將系爭電梯通達至12樓之重大瑕疵,而僅通達至11樓,並於12樓電梯位置有明顯封閉出入口之痕跡。經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及原告代表上開住戶函請被告出面溝通與協調,然被告遲未補正該瑕疵。被告所交付房地中之系爭電梯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已違反債之本旨,致原告蒙受損害。基此,被告所交付系爭電梯之瑕疵係屬得以補正者,且被告亦有能力補正之,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系爭電梯之瑕疵,亦即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又即使系爭建物得補正系爭電梯之瑕疵,且經補正,系爭建物於交易市場之價格上,仍存有貶損之可能性,並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201,600 元(計算式: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約20.16 坪×預估系爭建物價值 之貶損程度約每坪10,000元),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原告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瑕疵存在期間內已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98,400元(計算式:系爭電梯每台價格1,640,000 元×2 台×3%=98,400 元)。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建物交易價格貶損之損失金額201,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賠償原告98,4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請求被告回復系爭建物電梯通達頂樓之狀態該項請求認諾。又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時,原告因電梯未能通達頂樓之瑕疵所蒙受財產上之損害,為交屋時房屋交易價值之減損,亦即被告所交付之建物,與原告所給付之買賣價金,二者之間並非等值,此外,原告未受有任何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可藉由被告公司補正瑕疵,即回復系爭建物電梯通達頂樓之狀態,而獲得填補。被告公司既已就原告回復原狀、補正瑕疵之請求認諾,則系爭建物電梯回復通達頂樓之狀態後,瑕疵業經補正,被告即已依債之本旨為完全之給付,惟原告卻仍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回復原狀後「可能」產生之交易價格貶損,顯無理由。原告未舉證說明因電梯無法通達頂樓之瑕疵存在,致原告本應增加而無法取得之利益為何,根本無所失利益之存在。再系爭瑕疵既經修復補正,系爭建物即已不存在任何瑕疵,則系爭建物於回復原狀後,縱於日後交易市場之價格,仍發生貶損,顯然已與原瑕疵無涉,如何能謂日後交易價格之貶損,與原瑕疵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全然未加以舉證。又被告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因電梯未能通達頂樓,致原告使用不便所生之精神痛苦、困擾,或是必須從11樓徒步走上頂樓所造成之時間浪費,凡此種種,均為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因被告公司之不完全給付而受有任何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公司以金錢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無據等語置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房地中之系爭電梯存有明顯重大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已違反債之本旨,故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29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補正系爭電梯之瑕疵,亦即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部分,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承認電梯無法通到頂樓該瑕疵確實存在,並且表示願意修復該瑕疵,就原告請求將電梯回復通達頂樓狀態部分認諾,有本院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8、29頁),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即為有理由。 ㈡原告雖聲請本院委請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針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提出之施作工程計畫等相關資料進行鑑定是否補正系爭電梯瑕疵之適當方式。惟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之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而非請求按被告所提出之電梯改無機房施工計畫施作,且被告已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全部認諾,被告所提出之工程施作相關說明資料(見本院卷第54-57 頁)復未經兩造合意限定按該方式補正瑕疵,則該施工計畫對兩造尚無拘束力,被告補正前開瑕疵時,非不得採用其他更妥適之方法,況系爭電梯之瑕疵,縱確實無法補正,原告欲主張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請求金錢賠償云云,亦與本件原告之請求不同,自無在本件訴訟中,就被告提出之施作工程計畫送請鑑定之必要。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之發生,參諸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係指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言,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93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主張即使系爭建物得補正系爭電梯之瑕疵且經補正,日後系爭建物於交易市場之價格上,仍有可能因系爭電梯曾有瑕疵存在影響交易行情(例如後手買家在購買房屋的心理因素),使系爭建物產生貶損之情形,進而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聲請鑑定以得出貶損程度,以及系爭瑕疵與日後交易價格貶損間之因果關係。然經本院先後送請原告聲請之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巨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巨秉事務所)鑑定系爭建物未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竣工圖與建築技術規則將系爭電梯施工通達屋頂平台樓層,該瑕疵是否可回復?如可回復,是否仍會有系爭建物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又尚未回復前,前開瑕疵存在期間,原告是否會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等事項經宏大事務所函覆:該瑕疵事項是否能回復,係屬建築施工範疇,無法提供本院相關意見,有該事務所103 年1 月10日一○三宏大聯估字第二六○九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 頁),巨秉事務所則函覆:系爭建物該瑕疵是否可回復、該瑕疵存在期間是否受有何不可回復之損害等事項,非屬不動產價值評估之範疇,故本所無法提供意見,如經由相關專業機構判定瑕疵可回復,則初步認為系爭建物回復後應無交易價值貶損,有該事務所103 年3 月28日103 巨秉聯估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嗣原告又再聲請送麗業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麗業事務所)鑑定,然經本院電話查詢,該事務所表示該瑕疵是否可回復非估價鑑定單位可以鑑定,又若該瑕疵可回復,則不會有交易價值貶損問題,若尚未回復前,所有權人可能就所受利益有所減損(如果該建物所有人出租房屋,則因電梯無法通達頂樓,可能需要減少租金等),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 頁),原告復又聲請送李林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李林事務所)鑑定,惟該事務所亦函復有關系爭電梯施工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瑕疵是否可回復,須由專業電梯公司判定,非該所專業之所及,又回復後系爭建物交易價值仍有可能會受到污名化之損失,不論回復與否,污名化可能成為不可回復之損害,由於影響該污名化之交易價格情況無法有效掌握與量化調整,以致無法客觀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有該事務所103 年6 月24日(103 )李林估字第22118 號函復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8 頁)。按有損害斯有賠償,乃損害賠償之基本法則;而所謂損害係指實害而言,實害之有無,客觀上自不能僅以可能受到之損失、或問卷調查方式作為判定之基準。是以,據前開鑑定結果可知,如系爭瑕疵經回復,應不會有交易價值貶損問題,李林事務所雖回復可能會受到污名化之損失,惟亦稱影響交易價格情況無法有效掌握,無法客觀評估。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電梯之瑕疵經補正後,系爭建物於交易價格確實有所貶損及貶損之程度,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受到污名化之損害,卻逕以系爭建物價值貶損程度約每坪10,000元,按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面積約20.16 坪計算,預估損害金額為201,600 元,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失利益之損害,自難謂有據。 ㈤原告主張因系爭電梯之重大瑕疵,造成原告於系爭瑕疵存在期間內有所不便,故原告之人格權受有損害(即非財產上損害),並聲請鑑定而得出原告人格權是否受損及貶損之程度。被告則辯稱系爭電梯未能通達頂樓,致造成原告使用不便、時間浪費、精神痛苦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絕非屬於對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等語。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 條至第195 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27 條之1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民法第227 條之1 既係規定準用第195 條等規定,顯見主張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慰撫金者,仍應先說明係何人格權受侵害,如屬第195 條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受損害,尚應證明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方合於法定要件。惟依原告所主張,系爭瑕疵存在期間,縱造成原告因無系爭電梯可供通達之不便之精神痛苦、減少使用機會之困擾、時間上之浪費等,亦無從認定原告業已侵害被告之身體、健康等民法第195 條明定之人格權,或侵害其他何種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復未具體說明究竟有何種人格權受損。再者,本件經送原告聲請鑑定之事務所鑑定結果,均未能證明系爭瑕疵存在期間,原告人格權確實受損及受損之程度,麗業事務所雖表示可能有利益之減損,但所舉之情形顯然亦非原告人格權受損之情形。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人格權受損,該損害與系爭瑕疵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遽行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98,400元,應無理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之建物,按如附圖一之竣工圖所示內容,予以回復至電梯通達屋頂平台樓層之狀態,即為有理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及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10048臺北市○ ○○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陳紀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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