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溢付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姚水文
  •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 原告
    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施靜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25號原   告 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林雯玉 被   告 施靜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在原告美加醫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加公司)擔任診所駐診醫師,駐診期間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供原告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因原告與被告約定執照費為每月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一次給付3 個月,原告已給付被告101 年7 月至9 月之執照費,惟被告於101 年7 月31日離職,並於同年8 月6 日終止登錄,故被告應返還101 年8 月及9 月執照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清償原告14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間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醫師執照供原告登錄,自100 年10月1 日起,3 個月為一期,原告給付執照費。惟101 年6 月底,原告表示因逃漏稅遭國稅局盯上為由,臨時通知被告於101 年8 月1 日辦理歇業撤照,當時未提及已付8 月及9 月執照費處理問題,原告逕自辦理診所歇業,至101 年8 月15日迄未歸還被告之醫師執照。原告既有違公平誠信,臨時要求被告離職撤照,破壞約定關係在先,則被告對所約定3 個月一期執照費即無須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 日至101 年7 月31日間在原告美加公司駐診期間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供原告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約定執照費為每月7 萬元,一次給付3 個月,原告已於101 年5 月14日給付被告101 年7 月至9 月之執照費21萬元,嗣原告於101 年8 月6 日申請醫療機構歇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紀錄、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1 年8 月9 日函(本院卷第37-39 、42、50-51 頁)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頁),自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101 年8 月及9 月執照費共計14萬元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兩造間依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醫師執業執照供原告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並由原告給付每月7 萬元執照費予被告,該口頭約定之契約性質為何?㈡原告於101 年6 月底通知被告將於101 年8 月起終止兩造間上開契約,該終止契約之通知是否合法生效?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01 年8 月及9 月執照費共14萬元,有無理由?經查: ㈠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稱如何,原非所問(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51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以口頭約定由被告提供其醫師執業執照供原告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並由原告給付每月7 萬元執照費予被告,核原告給付予被告之執照費,即為原告使用被告提供之醫師執業執照以登錄於醫療管理機關之對價,是兩造間上開口頭約定,雖未形諸書面而屬無名契約,然究其契約性質,類似民法上之租賃契約,則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租賃之規定。 ㈡次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 條第3 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3 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法條之反面解釋,即定有期限租賃契約之終止,倘欲於租期屆滿前終止租約,除經契約當事人雙方同意外,必須於租約中載明當事人之一方得任意終止,否則即不得任意終止。本件兩造間口頭約定上開關於醫師執業執照租用之契約,係由原告一次給付3 個月共計21萬元之執照費予被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造之真意係以3 個月為一期成立上開契約,是上開契約之性質係類似於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應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3 條之規定。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口頭約定內容確有包含兩造當事人之一方得於租期屆滿前有任意終止上開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於101 年6 月底對被告所為關於上開契約將於101 年8 月起終止之通知洵屬無據,原告所為通知應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兩造間上開契約仍應繼續有效迄至101 年9 月底始屆滿。 ㈢被告受領原告於101 年5 月14日給付之執照費21萬元,既係基於兩造間關於101 年7 月至9 月醫師執業執照租用之對價,且原告對被告所為片面終止上開契約之通知既無終止契約之效力,則被告請求被告返還14萬元,實難認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離開原告美加公司係經雙方合意云云,惟證人即時任原告美加公司總監孫睿辰於本院證稱:我於101 年5 月到同年8 月擔任原告公司總監,負責管理所有的醫療事務,我曾於101 年6 月間代表原告公司打電話跟被告講,說公司有人事異動,所有的負責醫師都要異動,請被告洽商是否可以終止契約撤照,當時原告公司希望在7 月份的時候終止,但是被告不願意等語(本院卷第81-82 頁),堪認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終止上開契約,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執照費14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麗欽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