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68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3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630號

原告
天鈺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翟光華
訴訟代理人
李春明
被告
林承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貳仟叁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被告甲○○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向原告承租國瑞廠牌、99年3 月出廠、引擎號碼IAZE173571,車號000-00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營業使用,雙方約定均應遵守政府法定規章及按期繳納各項稅費,被告並給付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惟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迄今尚未至原告營業處清償欠款,未結清之車租、丟車車損及違規罰鍰共計153,150元。經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按規定應繳納之各項稅金等欠費亦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不得已依約於102 年3月26日通知被告終止雙方上述之合約關係,惟存證信函亦遭退回。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150 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證據:提出被告身分證之影本、行車執照、交車前車身完善狀況、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欠款明細、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台北31支局存證信函第120 號、台北東園郵局存證信函第133 號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10月21日向其承租系爭車輛營業使用乙情,業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為證,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2 年1 月22日起迄今未結清之車租、車損、違約金共153,150 元,是否有理,述之如下:

㈠就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26日車租共34,200元部分:按終止契約,乃依有終止權一方之意思表示使契約之效力,嗣後消滅之單獨行為,依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仍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本件被告既於102 年2 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堪認兩造合意以該日為契約終止日。是依兩造合約第3 條:租金每日950 元,而計算102 年1 月22日至同年2 月26日間之車租共34,200元,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㈡就車損費用18,95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以系爭車輛於99年3 月出廠,以18,950元(其中工資18,000元、零件950 元)修復,有原告提出之車損交修單、統一發票為證。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102 年2 月之使用年數為3 年,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車輛其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據此,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950 元,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 元,加上工資18,000元,共18,169元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就違約金100,000 元部分:查,兩造契約第15條固約定:本契約承租期限舊車須滿1 年,倘若提前解約,乙方(即被告)須賠償甲方(即原告)車輛折舊費用及違約金共10萬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著有明文。違約金之酌減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承租時,系爭車輛已出廠2 年8 月,及被告自101 年10月21日承租起至102 年2 月26日返還系爭車輛止,甫逾4月,歷時並非甚久,且原告就系爭車輛遭毀損部分,業提出請求如上㈡所述,綜合判斷,應認本件違約金應以上開金額之20%即20,000元為宜。

四、綜上,原告之請求,於車租34,200元、車損修復費用18,169元,及違約金20,000元,總計72,369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惟原告自承被告前已給付押金10,00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62,36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4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兩造負擔之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1,660元×62369/153150=676元原告:1,660元-676元=984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950元×438/1000=416元
第二年折舊:(950元-416元)×438/1000=234元
第三年折舊:(950元-416元-234元)×438/1000=131
折舊後殘值:950-416-234-131=169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