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664號
- 原告
- 東志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耀鴻
- 被告
- 龍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怡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外,尚應補繳18,122元,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因未獲會晤本人,於同年月10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