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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邱筱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13號

原告
秭旭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峰
訴訟代理人
蘇千姬
被告
海峽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健州
訴訟代理人
王國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長春分行(下稱國泰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96,000 元,支票號碼為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96,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為被告所簽發,惟目前無力清償票款,希望能分期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國泰銀行,發票日為101 年12月31日,票面金額1,096,000 元,支票號碼為IF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票款云云,然查,被告前揭陳述縱令實在,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應負之發票人責任無涉,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96,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支付命令 500元第一審裁判費 11,390元合 計 11,8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法 官 邱筱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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