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776號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鍾 原 告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彰玲 被 告 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鄭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2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叁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肆拾元依附表計算書所示之比例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3 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寶淨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淨公司)以被告鄭憲章為連帶債務人,與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簽訂營業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承租SHARP/M-SH-MX2700N(機號:00000000)數位彩印機乙台及其週邊配備(下稱租賃標的物),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共48期,每期租金新臺幣(下同)7,875 元。並約定由原告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旦行公司)提供租賃標的物之供應品及依租賃標的物影列印張數收取計張費用,詎被告寶淨公司未依約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第9 期、第12期租金共計15,750元。嗣系爭租約自100 年1 月1 日起(即租期第13期)全部移轉予被告寶園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園公司),並以被告鄭憲章為連帶債務人。惟寶園公司自承受契約後,即未依約給付租金予震旦開發公司,原告震旦開發公司業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7 期)55,125元,及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共29期)228,375 元,合計283,500 元。被告寶淨公司積欠震旦行公司計張費用合計33,016元未付,另被告寶園公司積欠計張費用61,184元未付。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2 項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及同條第1 項遲延利息之約定,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各就系爭租賃關係所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 ㈠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1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開發公司283,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33,0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㈣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應連帶給付原告震旦行公司61,1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租賃移轉協議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統一發票及收費單各8 張影本附卷為證。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之部分: ㈠依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 款分別約定:「僅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或各方書面合意終止時,本契約發生終止效力:(1) 承租人積欠壹期(含)以上租金或壹期(含)以上計張費用,經出租人或供應商書面定期催告給付仍不履行。」,「本契約終止時:(1) 承租人應繳清已到期未繳租金,並將標的物返還出租人」,另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或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經查,被告寶淨公司未依約繳納第9 期(租期99年9 月1 日至99年9 月30日)及第12期(租期99年12月1 日至99年12月31日)之租金,共計15,750元;另被告寶園公司自100 年1 月1 日起承受系爭租約後即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原告震旦開發公司依上開約定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並已於100 年8 月4 日取回租賃標的物,被告寶園公司已到期未繳租金共計55,125元(7 期×7,875 =55,125)。從 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淨公司及鄭憲章連帶給付租金15,750元,以及請求被告寶園公司及鄭憲章連帶給付已到期未繳租金55,125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違約金部分: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第2 項固約定「本契約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終止時,承租人就出租人及供應商之損失分別負賠償責任....,承租人並應給付相當於未到期租金總額之違約金予出租人。」,被告寶園公司因違約未繳租金構成系爭租賃契約書第7 條之終止事由,原告震旦公司依約終止後,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未到期共29期租金合計228,375 元為違約金,固非無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本件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相當未到期之租金228,375 元,已高於已到期未繳租金約4倍 之多,其中租賃標的物出租19期,未到期數尚有29期。本院審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因被告積欠租金而終止系爭租約,業已於100 年8 月4 日取回系爭租賃標的物,租賃標的物扣除折舊後仍有相當價值,非屬無價值之物,原告震旦開發公司尚非不得變賣或另為租賃收益,是其以相當系爭租賃物未到期所有期數租金總額為違約金請求被告給付,顯屬過高,本院認應核減違約金為5 萬元(約6 期)為適當。故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違約金5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准許。 ㈢從而,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請求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15,750元;另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105,125 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予以駁回。 六、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之部分: 系爭租賃契約書第8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約定:「承租人遲延給付租金及計張費用,應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以年息8 %加計遲延利息。」,「承租人如為法人,其依本契約所生之債務,負責人同意連帶負責」,原告震旦行公司主張被告寶淨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33,016元,及被告寶園公司積欠之計張費用61,184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及收費單各8 張為憑,則原告震旦行公司請求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33,016元;另請求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帶給付61,1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後附計算書命原告震旦公司及被告各自負擔之比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第一審裁判費 │ 3,200元 │原告震旦開發公司部分,其中160 元由│ │ │ │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其餘│ │ │ │3,040 元,由被告寶園公司與鄭憲章連│ │ │ │帶負擔1/3 ,餘由原告震旦開發公司負│ │ │ │擔。 │ ├───────┼────────┼─────────────────┤ │同 上 │ 1,000元 │原告震旦行公司部分,由被告寶淨公司│ │ │ │與鄭憲章連帶負擔3/10,餘由被告寶園│ │ │ │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 │ ├───────┼────────┼─────────────────┤ │公示送達費 │ 240元 │被告寶淨公司與鄭憲章連帶負擔1/2 ,│ │ │ │餘由被告寶園公司與被告鄭憲章連帶負│ │ │ │擔。 │ ├───────┼────────┼─────────────────┤ │合 計 │ 4,44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