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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返還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5828號

上訴人
香港商馬雅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彥(SIDDONS ERIK KRISTIAN JAMES)
被上訴人
周靜毅

      周宏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已於民國103年8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並於103年8月24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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