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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王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35號

原告
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倪登河
被告
彭煒傑(原名彭鈞鍵)

上列原告倪登河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附民字第8 號裁定移送前來,復經追加原告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倪登河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為原告倪登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彭煒傑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倪登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1,3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2 年6 月28日、7 月2 日具狀到院,變更原告為冠盛藤綠化造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冠盛藤公司);再於同年7 月16日辯論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122,800 元、原告倪登河58,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與原告倪登河行車糾紛,竟心生不滿,於101 年7 月23日中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 號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地下2 樓停車場,多次持鏟子畫刮原告冠盛藤公司所有之由原告倪登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身,及敲擊上開汽車之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致上開汽車車身烤漆、左右後視鏡與車尾燈均損壞不堪使用,另又於上開汽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下「別人的車也不要亂摸,小心下次受傷是你」等文字之字條恫嚇原告倪登河。原告冠盛藤公司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122,800 元,原告倪登河因此失眠害怕,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元,及系爭車輛送修期間計程車代步費8,500 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122,800 元、原告倪登河58,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㈡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21485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結帳工單、照片、汽車行車執照、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到院。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等主張被告毀損、恐嚇之事實,經原告倪登河提出告訴後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就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40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應執行拘役80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102 年度簡上字47號駁回上訴,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正。茲就原告冠盛藤公司、原告倪登河之請求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原告冠盛藤公司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於85年1 月出廠,以122,800 元修復,其中工資60,000元(含全車烤漆45,000元、外表配件拆裝3,000 元、全車板金12,000元)、零件62,800元,有汽車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為證,堪信為實在。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參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 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故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 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9/10。查,系爭車輛於85年1 月出廠,至遭毀損之日止,已逾5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280 元(62,800元×1/10),加上工資60,000元,共計66,280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於此範圍內,自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㈡原告倪登河部分:

⒈就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原告倪登河發生爭執,即將其所駕車輛毀損,並在該車前擋風玻璃上留以字條恐嚇,所致精神痛苦之程度難謂非重,並考量原告倪登河之經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倪登河所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

⒉就代步費8,500 元部分:原告就此固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惟查,系爭車輛其之所有權人乃原告冠盛藤公司,並非原告倪登河;則前開車輛因被告毀損之不法行為而受有各種損害者乃原告冠盛藤公司。至原告倪登河雖為該車使用人,然原告冠盛藤公司與原告倪登河間就系爭車輛之使用關係,僅為債之關係。而債權一般言,僅具對人之相對效力,難謂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範圍,是原告倪登河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未能使用該車所生之損害,尚無從遽責由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請求,於被告給付原告冠盛藤公司66,280 元、原告倪登河3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爰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倪登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至原告冠盛藤公司車損部分,訴訟標的價額122,800 元,應納裁判費1,33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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