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397號
- 原告
- 信速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佳琦
- 被告
- 鄭琮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委請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合計為597,030元,被告於96年至101年9月間以現金與刷卡分多次攤還441,180元(其中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45,880元,未開發票金額為198,300元),尚欠152,850 元(597,030元-245,880元-198,300元=152,850元)未清償。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提出金額總計576,574元之發票,其中金額合計330,694元之發票非本次請求範圍的發票,僅金額合計245,880元之發票是本次請求所開立的發票。
㈡被告於96年至98年間共有 5筆維修費用未結清,99年間雙方約定將5筆總結為1筆,其後新增維修費用單獨付清,避免與未結舊帳混淆。被告自99年1月起委由原告修繕所生費用均已付清,本件只請求98年以前的維修費用。原告於99年10月13日最後1次為被告維修車輛,因被告積欠96年至98年費用遲未清償,之後未再維修被告之車輛。
㈢被告積欠96年至98年之修繕費318,600元元,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尚欠152,850元未清償,且原告於101年間曾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先後以手機簡訊回覆「…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101年8 月17日)」、「抱歉,我盡量湊看看。(101年9月5日)。」等語,被告歷次清償及手機簡訊均已承認有積欠債務存在,本件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被告委託原告維修車輛之報酬均已清償完畢,並未積欠維修費用。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至101年間仍有陸續清償欠款,並提出簡訊通聯紀錄證明催款,但手機簡訊「…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101年8月17日)」、「抱歉,我盡量湊看看。(101年9月5日)。」之內容,係針對99年以後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亦陳述99年以後之欠款已結清,原告所述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於102年2月請求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為承攬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項規定,其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於102年2月才請求98年之欠款,請求權時效應已完成,被告得拒絕給付云云。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與爭執事項:
一、依兩造陳述與卷附證據,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至98年期間委託原告維修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維修費用總計597,030元。被告於99年10月13日最後1次委託原告維修車輛,其後原告未再為被告維修車輛,被告於99年間維修車輛之費用已清償完畢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統一發票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27-39、47-54頁)。
㈡被告於97年至98年間給付維修費用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42,274元,於99年給付維修費用有開立發票之金額為284,650元,有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97頁)。
㈢原告於101年曾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先後以手機簡訊回覆「…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101年8月17日)」、「抱歉,我盡量湊看看。(101年9月5日)。」等語,有原告手機簡訊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尚欠96年至98年之維修費用152,850元未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所積欠96年至98年之維修費用是否已清償完畢?㈡若96年至98年維修費用被告未清償完畢,該費用請求權是否時效已經完成?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至98年期間委託原告修繕車輛,維修費用總金額合計597,03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工作單及統一發票為佐,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上開維修費用至99年1月間尚積欠318,600元元未清償,經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尚有編號561、603、632、633、702等工作單之維修費用152,850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編號561、603、632、633、702之工作單影本為佐(見本院支付命令卷第2-6頁),被告抗辯該維修費用均已清償完畢,則就此清償完畢之有利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雖提出發票金額總計576,574元之統一發票以證明清償完畢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其中97年至98年之發票金額合計241,424元,其餘為99年度之發票,再其中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11張發票,金額總計279,400元,分別對應之工作單編號為406、586、641 、505、516、520、523、542、545、753,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與相對應之工作單在卷佐證(見本院卷第103-125 頁),此部分工作單與本件原告請求之編號561、603、632、633、702等工作單內容不符。是被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不能證明96年至98年所積欠編號561、603、632、633、702 等工作單之維修費用已全部清償完畢。再被告提出之最後1 筆統一發票之日期為99年12 月30日(見本院卷第97頁),而原告於101年仍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抱歉,我盡量湊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至101年9月5日止,仍有欠款未清償。被告雖辯稱上開簡訊內容係針對99年以後之修繕費云云,惟未舉證證明上開簡訊究係指99年以後之何筆修繕費,所辯自無可採。基上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揭編號561、603、632、633、702等工作單之維修費用已全部清償之事實,復未舉證證明上揭簡訊內容係針對99年之維修費用,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據。則依前揭舉證責任分擔原則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積欠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318,600元,經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尚欠152,850元未予清償等語,堪予採信。
三、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㈠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 129 條第 1 項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時效中斷者,係指時效完成以前,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使前此已進行之時效期間歸於無效,重行起算其期間之意;所謂承認係指債務人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單方觀念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之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
㈡查被告積欠原告96年至98年之修車費僅部分陸續清償,於99年1月經結算欠款餘額為318,600元後,被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清償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修車費,且原告於101年間以手機簡訊向被告催討欠款,被告先後於101年6月18日、101年8月17日、101年9月5日以手機簡訊回覆原告「…手頭緊,下個月才能刷卡,…。」、「抱歉,我盡量湊看看。)。」等情(見本院卷第25頁),已如前述。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日期之清償行為及以手機簡訊之請求延期清償,自屬承認原告修車費用之請求權存在,應無時效完成可言。縱認被告於99年1月開始清償時,就96年所積欠修車費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惟被告之學歷為法律研究所畢業,曾於理律法律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目前為正法管理顧問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陳述在卷,則以被告之學經歷足認被告對時效之法律規定應屬相當熟稔,被告於99年1月起就所欠修車費陸續清償或為延期清償之請求,堪認被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被告抗辯時效已完成,得拒絕給付云云,委無足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6年至98年間維修費用152,85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152,8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合 計 1,66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還款日期 │ 還款金額 │ 欠款餘額 │備 註 │ │號│ │(新台幣) │(新台幣) │ │ ├─┼───────┼──────┼──────┼────┤ │ │ │ │318,600元 │ │ ├─┼───────┼──────┼──────┼────┤ │1 │99年1 月18日 │20,000元 │298,600元 │ │ ├─┼───────┼──────┼──────┼────┤ │2 │99年3 月1 日 │10,000元 │288,600元 │ │ ├─┼───────┼──────┼──────┼────┤ │3 │99年5 月18日 │ 1,800元 │286,800元 │ │ ├─┼───────┼──────┼──────┼────┤ │4 │99年8 月10日 │24,700元 │262,100元 │ │ ├─┼───────┼──────┼──────┼────┤ │5 │100年8月22日 │ 3,250元 │258,850元 │ │ ├─┼───────┼──────┼──────┼────┤ │6 │100年10月26日 │19,500元 │239,350元 │ │ ├─┼───────┼──────┼──────┼────┤ │7 │100年12月30日 │27,500元 │211,850元 │ │ ├─┼───────┼──────┼──────┼────┤ │8 │101年4 月6 日 │19,500元 │192,350元 │ │ ├─┼───────┼──────┼──────┼────┤ │9 │101年6 月27日 │19,500元 │172,850元 │ │ ├─┼───────┼──────┼──────┼────┤ │10│101年98月17日 │20,000元 │152,85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