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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05 日
  • 法官
    張明輝張明輝
  • 法定代理人
    楊志堅、陳楊鳳霖

  • 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堅 訴訟代理人 朱育輝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楊鳳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星合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6405號給付服務費事件,被告並 提起損害賠償反訴,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5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93,361元,及自民國102年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8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393,36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7,52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第17條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2年7月5日具狀提起損 害賠償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商譽,係主張因反訴被告違反兩造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中之管理及保密義務,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互有牽連,且兩造互為當事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規定,尚無不合。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原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刊登半版道歉啟事,及簽署道歉函交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以回復反訴原告商譽(本院卷第72頁、124頁);嗣於102年11月26日具狀改為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及簽署道歉函交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以回復反訴原告商譽(本院卷第139頁、154頁,於103年1月27日反訴狀之聲明仍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頂高麗景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起造人,於系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前之代管期間,於100 年6月5日與原告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原告於坐落台北市○○○路0段00號之頂高 麗景提供駐衛保全服務,服務期間自100年6月10日起至被告通知終止當日止,每月保全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262,500元,另加百分之5營業稅13,125元,合計275,625元。原告 向被告請求100年12月份及101年1月份服務費用時,被告均 如實支付,並通知原告100年12月份以後之發票,發票開立 對象均改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惟原告嗣因未獲被告給付101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223,256元及3月份保全服務費170,105元,即與第三人民訓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 發函催告被告給付,嗣訴外人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於101年 11月23日回函表示,該管理委員會已通知被告應依101年5月31日協議結論支付上開積欠之相關服務費用,並請原告逕向被告請款,此由被告代表於101年11月9日出席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時,亦當場表示有關積欠原告之101年2、3月份 之相關服務費用部分,由其公司處理等語,及被告於101年 11月28日中和宜安存證號碼000309號存證信函內表示,茲因101年5月31日與會協調會議中協議頂高麗景社區物業保全管理服務費用由伊公司支付至101年3月31日,前述協議日前之服務費用貴會已無給付責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1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223,256元及3月份保全服務費170,105元,合計393,361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3,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受任人即原告應負之管理及保密義務,及如因受任人管理疏失導致委任人之被告或社區損失,委任人得視情節輕重,對受任人執行扣款或暫停請款之處罰,受任人絕無異議,受任人另應對委任人及社區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緣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住戶曾於100年11月18日提供民訓公司及原告之員工余隆茂散 播不實簡訊予被告,內容敘述被告計畫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中強勢要求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點交公設,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受損,顯見原告對其員工藉由職務之便獲取住戶個資,並以總幹事名義召集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開會,進而散播不實訊息,顯有管理疏失,後續未要求余姓員工負責回復被告公司商譽之責任,亦未追回社區住戶個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嚴重影響社區住戶隱私及人身安全,被告因迄未到原告任何書面說明及實際負責行為,遂於101年6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因原告未妥善處理管理疏失事件,被告將依約執行停止請款,待提出解決方案後再行受理服務費用之申請,迄今仍未提出具體解決方案。是本件係因原告未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始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若乙方(即原告)執行勤務期間,因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導致甲方(即被告)及社區損害,甲方得視情節輕重,對乙方執行扣款或暫停請款之處罰,乙方絕無異議。」之約定,拒絕給付報酬,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爭執點:被告就有簽訂系爭契約及尚有101年2、3 月份保全服務費用各223,256元及170,105元,合計393,361 元未給付等情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統一發票、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催告函及管理服務費明細表、頂高麗景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函、101年11月9日頂高麗景公寓大廈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第七次會議紀錄、頂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中和宜安存證號碼000309號存證 信函、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7日台北永春郵局 存證號碼000108號存證信函(以上見支付命令卷內第7頁至 45頁)、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3日台北99支郵局存證號碼353號存證信函、余隆茂個人履歷資料表影本、頂高麗景社區管委會101年5月31日協調會議紀錄、余隆茂離職申請書及新進員工承諾書影本(以上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138頁、205至216 頁)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原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另以上詞置辯。是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即在於:原告之前員工余隆茂是否有藉由職務之便獲取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住戶個資,並以總幹事名義召集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開會,進而散播不實簡訊予頂高麗景社區住戶,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受損?原告對其前員工余隆茂是否有管理疏失,及後續未要求余姓員工負責回復被告公司商譽之責任,亦未追回社區住戶個資,而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嚴重影響社區住戶隱私及人身安全?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妥善處理管理疏失事件,依約執行停止請款,待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後再行受理服務費用之申請,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如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查,被告辯稱原告之受僱人即總幹事余隆茂,利用職務之便,取得住戶個人資料,私自召集系爭大廈住戶開會,散播系爭大廈施工品質不良、並且傳送包含「頂高建設計畫於頂高麗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中強勢要求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點交 公設」內容之不實訊息予系爭大廈住戶,嚴重影響住戶對被告之觀感,致被告商譽受有損害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及所受損失。而被告抗辯原告受僱人有上開行為,雖提出簡訊翻拍相片及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75至78頁)。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容僅為某位住戶及被告之表間間在討論要邀集哪些住戶出面籌組管理委員會,及提及余隆茂曾告知點交公設會涉及許多專業,會有很多問題,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余隆茂曾告知被告施工品質不良或是有私自召集會議,是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並無法證明余隆茂曾向住戶散播系爭大廈施工品質低落,或私自召集會議而影響住戶對被告之觀感一事。又余隆茂固曾傳送簡訊予系爭大廈住戶,然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余隆茂係非法取得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且住戶之聯絡電話亦非被告所持有之秘密,是即令余隆茂自原告公司離職後,未刪去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而仍寄發簡訊通知住戶,充其量僅是余隆茂是否濫用住戶個人資料,而住戶是否依法向余隆茂追究之問題,尚難謂余隆茂有何洩漏被告之秘密。況且,余隆茂寄發簡訊時(2011/11/18),其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100年6月30日),此可觀簡訊上余隆茂自稱為前總幹事,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經證人余隆茂到場否認有何 散播不實或不利被告之訊息等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 頁反面至224頁反面),則余隆茂寄發簡訊時,既非本於原告 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而為,自難令原告就余隆茂個人之行為負責。此外,被告所提出伊商譽因此受損之證據即頂高麗景社區相關新聞資料及頂高麗景現場銷售廣告預算執行明細(本院卷第80至93頁),惟查,影響房屋銷售情況之好壞因素甚多,且與整體經濟大環境攸關,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銷售情況下滑即係因余隆茂之個人行為所致,是被告辯稱因原告之前員工余隆茂有藉由職務之便獲取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住戶個資,並以總幹事名義召集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開會,進而散播不實簡訊予頂高麗景社區住戶,嚴重影響住戶對被告之觀感,致使被告公司商譽受損云云,尚非可取。㈡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惟按該條項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需以實際上受僱人確有因執行職務,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始會構成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應由僱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餘地;倘若行為人實際並無僱用人,或有任何執行職務之行為,自無由命僱用人與受僱人依上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余隆茂寄發簡訊時,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已如前述,是原告抗辯伊與余隆茂間斯時已無僱傭關係等語,自屬可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非余隆茂之僱用人,是原告對其前員工余隆茂即已無監督管理之權限,亦難認有何管理疏失,及後續未要求余姓員工負責回復被告公司商譽之責任,亦未追回社區住戶個資,而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構成侵權行為,並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嚴重影響社區住戶隱私及人身安全之可言,自毋庸負賠償責任。 ㈢綜上,被告既對原告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自無從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第6條第3項,對原告執行扣款。被告抗辯因原告未妥善處理管理疏失事件,伊得依約執行停止請款,並待原告提出解決方案後再行受理本件服務費用之申請云云,即無可取。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核屬有據。 五、按前項服務費用,甲方(按即被告)應於次月5日(遇假日 延後)前,以即期禁止背轉讓書並劃線支票交付乙方,支票具名為民和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確有約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 101年2月即違約未繳付保全服務費,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1年2月份保全服務費223,25 6元及3月份 保全服務費170,105元,合計393,3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根據頂高麗景社區住戶於100年11月18日提 供之簡訊內容,原告之員工余隆茂多次私自招集該社區住戶開會,散播該大廈施工品質不良、及傳送包含「頂高建設計畫於頂高麗景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中強勢要求 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點交公設」內容之不實訊息予該社區住戶,嚴重影響該社區住戶對反訴原告之觀感,使多名社區住戶曾對反訴原告施工品質及整體形象產生疑慮,致反訴原告創業後經多年努力經營多次獲獎、並已支出數以億元計之金額投入該社區之開發、建造、銷售、廣告等成本費用所建立之重大商譽受損。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法院擇一為反訴原告有利之判斷,命反訴被告回復反訴原告之商譽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蘋果日報四大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以及簽署道歉函送交反訴原告及頂高麗景社區,以回復反訴原告商譽。 二、反訴被告之抗辯略以:反訴原告雖提出系爭大廈住戶談話錄音檔案光碟及錄音譯文為證,惟反訴被告否認該錄音檔案及錄音譯文之形式真正性,蓋因該錄音內容,無法證明係反訴原告與具有頂高麗景社區住戶身分之人間之對話,或是否合法取得、有無變造或偽造等情事均不明,且亦無法證明該錄音內容所指之人確為余隆茂,更無從得知究為何人於何時、何地,以何種方式,藉何種因果關係,造成何人之損害,故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僅屬傳聞證據,亦未涉及侵權行為之事實,反訴原告提出該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與本案顯無實質關聯性,亦無調查或勘驗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之主張,雖據提出簡訊翻拍相片及錄音光碟為證(本院卷第21至23頁、75至78頁),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之爭執為: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回復商譽,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回復之方式為何?而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上開錄音光碟譯文,其內容僅為某位住戶及反訴原告之代表間間在討論要邀集哪些住戶出面籌組管理委員會,及提及余隆茂曾告知點交公設會涉及許多專業,會有很多問題,但未有隻字片語提及余隆茂曾告知反訴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或是有私自召集會議,是依上開錄音光碟譯文,並無法證明余隆茂曾向住戶散播系爭大廈施工品質低落,或私自召集會議而影響住戶對反訴原告之觀感一事;且余隆茂雖曾傳送簡訊予系爭大廈住戶,然反訴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余隆茂係非法取得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且住戶之聯絡電話亦非反訴原告所持有之秘密,是即令余隆茂自反訴被告公司離職後,未刪去系爭大廈住戶之聯絡電話,而仍寄發簡訊通知住戶,至多僅是余隆茂是否濫用住戶個人資料,而住戶是否依法向余隆茂追究之問題,尚難謂余隆茂有何洩漏反訴原告之秘密。又余隆茂寄發簡訊時(2011/11/18),業已自反訴被告公司離職(100年6月30日),此可觀簡訊上余隆茂自稱為前總幹事,並有離職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並經證人余隆茂到場否認有何散播不 實或不利反訴原告之訊息等情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3頁反 面至224頁反面),則余隆茂寄發簡訊時,既非本於反訴被 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之身分而為,自難令反訴被告就余隆茂個人之行為負責。此外,反訴原告所提出伊商譽因此受損之證據即頂高麗景社區相關新聞資料及頂高麗景現場銷售廣告預算執行明細(本院卷第80至93頁),惟查,影響房屋銷售情況之好壞因素甚多,且與整體經濟大環境攸關,反訴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房屋銷售情況下滑即係因余隆茂之個人行為所致,仍不足以為其商譽因此受損之證據,是反訴原告主張因反訴被告之前員工余隆茂有藉由職務之便獲取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住戶個資,並以總幹事名義召集頂高麗景社區住戶開會,進而散播不實簡訊予頂高麗景社區住戶,嚴重影響住戶對反訴原告之觀感,致使反訴原告公司商譽受損云云,尚非可取。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95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應登報及以道歉函回復其 商譽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反訴被告既無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可言,則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於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頭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及簽署道歉函交與反訴原告及訴外人頂高麗景社區,用以回復反訴原告之商譽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本件本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書 記 官 劉曉玲 計 算 書 一、本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300元 證人旅費 530元 合 計 4,830元 二、反訴部分: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7,520元 合 計 7,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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