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6429號
- 原告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訴訟代理人
- 李宗冀
- 被告
- 鑫盛隆汽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建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建憲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8,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2年6月13日將前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1 年11月26日起算,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於101年11月24日所簽發,票號FC0000000 號,票面金額608,000元,付款人為新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乙紙,詎該支票經原告於101 年11月26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受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608,000元,及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610元合 計 6,6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