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 分鐘讀完 全文 3,77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40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余欣璇

原告
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匠
訴訟代理人
蔡適帆
訴訟代理人
周裕盛
訴訟代理人
汪君徽
被告
好報報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之損害賠償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肆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出租契約書第1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99年5月間因營業之需要,分別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富士全錄公司)指定FUJIXEROX DC 2005複合機2台(含傳真組件X1,機號為330970、330971);FUJIXEROX DC 2260彩色複合機1台(含印表組件,機號為903154)(下稱系爭租賃物),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雙方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編號:105Z0000000000、105Z0000000000,下稱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②),系爭契約①、②之附表⑷載明租賃期間分別自98年5月15日起及自99年5月1日起,均為60個月,附表⑸載明每期(月)租金分別為4,725元、3,990元及給付方式,惟被告自101年12月(系爭契約①為第43期、系爭契約②為第31期)即未付租金,原告函催依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被告未予置理,構成契約書所定終止契約事由,因系爭契約具有「全額回收之租賃」性質,依系爭契約第9條之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給付原告未付之租金(即租金總額扣減已付租金),計新臺幣(下同)204,750元〔計算式:(60-42)×4,725+(60-30)×3,990=204,750〕,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99年5月因營業需要,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①、系爭契約②,約定由原告向訴外人台灣富士全錄公司購買被告所指定系爭租賃物,並出租予被告使用收益,租賃期間分別自98年5月15日起及自99年5月1日起,每期租金分別為4,725元、3,990元;被告自101年12月即系爭契約①第43期、系爭契約②第31期起均未依約繳交租金等事實,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暨附表、臺北信維郵局存證信函第1367號暨回執、客戶付款記錄表等件為證(見卷第3頁至第9頁背),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契約①第43期起至第60期止之租金85,050元、系爭契約②第31期起至第60期止之租金119,700元,合計2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茲說明如下:

(一)按系爭契約①、②第9條第1款約定:「承租人(即被告)遲延、停止支付租金時,或違反本契約任一條款,經出租人(經原告)催告後仍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本契約即刻終止,且承租人應將標的物歸還給出租人,並即刻對出租人之付未支付租金(即租金總額扣除已付租金)。」、第11 條約定:「承租人若延遲履行本契約之一切付款義務時,承租人應支付自原應付款日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以週年利率14.6%計算之遲延利息。」,有資本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第3頁)。查本件被告自10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交租金之情形,有客戶付款記錄表為證(見卷第8頁至第9頁背),則原告依上開約定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款(見卷第5頁至第6頁背),被告仍未清償,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02年8月19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準此,原告依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全額204,750元【計算式:(60期-42期)×4,725元+(60期-30期)×3,990元=2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見卷第38頁至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應屬有據。

(二)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見解參照)。又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①、②第11條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此核屬違約金之性質。惟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支付租金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租金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並衡量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自難謂重大,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4.6%計算之損害賠償金即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按週年利率7%計算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被告自10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屬違約事實,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到期租金204,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計算之損害賠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120元合 計 2,33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