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71號
- 原告
- 陳永珍
- 被告
- 霈沅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行
- 訴訟代理人
- 舒建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荊敬齊係訴外人樂俊俠之妻,於民國(下同)97年持被告霈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霈沅公司)所簽發,票號為 XC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000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懷生分行之支票 1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嗣後訴外人荊敬齊多次經被告同意更改發票日,並由訴外人樂俊俠與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徐行至蔡文玉律師處更改日期,確定之為發票日101年4月10日。詎系爭支票經原告於101年4月10日向付款銀行提示,因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嗣經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懷生分行函等件為證。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70,000元,及自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樂俊俠於97年間以保證之用為理由向被告借票,嗣後於98年、99年、 101年前後四次要求更改到期日。訴外人樂俊俠是否有向原告借款77萬元,是否有給付相當之對價而持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仍有疑慮,依票據法第 14條第2項之規定,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告應就其有利之主張自應負舉證之責任等語,以資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為被告所自認,自應依票據上之文義負責。發票人依票據文義負責,無庸論及其簽發票據之原因,故為無因證券,持票人無庸就其持有票據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若辯稱原告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空口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准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