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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4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余欣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480號

原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瞿永光
被告
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慶宏

      洪啟銘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由訴訟代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者;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

二、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惠元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元公司)業於民國100 年4 月2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至55頁、第70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惠元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嚴慶宏、洪啟銘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惠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惠元公司應訴,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嚴慶宏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惠元公司已於100 年4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即嚴慶宏、洪啟銘為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是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列嚴慶宏為法定代理人,自屬該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原告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法院不知其起訴狀為對何人所為訴訟行為,亦無從對之送達,其起訴狀之訴訟行為,應解為無效,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非合法。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起訴狀上開事項,該裁定已於102 年11月28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應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且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亦有欠缺,本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書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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