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49號
- 原告
- 何益泰
- 被告
- 寶豐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呂麗玲
- 訴訟代理人
- 黃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原告及家人共3 人參加被告之西藏團體旅遊(下稱系爭旅遊),該旅遊團本預定民國101 年2 月20日出發,團費每月新台幣(下同)30,900元,因藏人騷亂事件導致系爭旅遊延至101 年4 月27日出發,詎被告強迫原告簽署「轉團與款項返還同意書」,原告拒絕簽署上開文件,被告遂取消原告之參團,拆散原告與家人同團出國旅行,致原告整夜未眠,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依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約定原告所需賠償被告之損害金額係以系爭旅遊費用之100 %計算,請求賠償原告3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及家人參加被告舉辦於101 年2 月20日出發之西藏旅遊團,每人團費30,900元均已付清。因101 年1 月底發生藏民騷擾等情況,原告並已同意延期至101 年4 月27日(下稱系爭契約)出發。惟原告不願意簽署「轉團與款項返回同意書」、「海外履行綜合保險理賠申請書」等文件,被告無法申請保險理賠支應相關費用,被告已將原告之團費30,900元及台胞證辦理費用1,500 元返還原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自身事由至未能出發,並不可歸責被告,且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亦不能證明與本件相關,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兩造簽訂本於101 年2 月20日出發之西藏旅遊團,因故兩造同意延後至101 年4 月27日出發,並簽署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堪信為真實。經查,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被告於101 年2 月24日書面通知原告簽署新的旅遊合約書、「保險理賠申請書」、「轉團與保險理賠款項返回同意書」等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並以電話告知原告若不簽署文件,無法出團參與101 年4 月27日之西藏旅遊,是兩造既簽訂系爭契約,被告就原告不配合簽署系爭文件,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是被告因原告不簽署系爭文件而致系爭旅遊無法成行,為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二)次查,被告以前開101 年2 月24日之文件通知原告簽署系爭文件,有原告提出101 年2 月24日被告信函影本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被告並於電話中告知原告若不簽署系爭文件將無法成行,本院再審核原告之家人訴外人楊鎮顥、曹春子亦簽署系爭文件,其簽署之時間分別為101 年3 月5 日、101 年3 月6 日,可推知被告通知原告系爭旅遊無法成行之時間,大約於101 年2 月、3 月初應屬事實,再查,觀諸系爭旅遊契約第14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被告)之事由,致甲方(即原告)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於知悉旅遊活動無法成行者,應即通知甲方並說明其事由。怠於通知者,應賠償甲方一旅遊費用之全部計算之違約金;其已為通知者,則按通知到達甲方時,距出發日期時間之長短,依下列規定計算應賠償甲方之違約金。一、通知於出發日前第三十一日以前到達者,賠償旅遊費用百分之十。」等語,是被告前開101年2 月、3 月初之通知係在距101 年4 月27日出發日前之31日,依據前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應賠償百分之十即3,090 元旅遊費用作為損害賠償。
(三)末就原告主張民法第195 條之損害賠償20萬元慰撫金部分,查,該條係侵害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上述法益有何受不法侵害並情節重大之情,所請自無從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9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均應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合 計 2,4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