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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6574號

排除侵害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沈佳宜

原告
李定全
被告
富饌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業於102年6 月7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於102 年6 月17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參,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沈佳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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