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64號
- 原告
- 好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何文順
- 訴訟代理人
- 鐘敏瑄
- 被告
- 趙凰羽即新宴日式燒肉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肆佰貳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名為拉手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1 年2月3 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名稱變更,此有原告提出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二、本件依雙方簽立之銷售合作協議書第6 點,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26日與原告簽訂銷售合作協議書,合意於100 年11月16日至11月24日合作銷售「野饌吃到飽4 人方案」兌換券(使用期限自100 年12月20日起至101年4 月20日止),雙方約定每組應給付給被告金額為結算價新臺幣(下同)869 元,銷售數量總計1,953 組,並於100年12月7 日給付被告第一期款項848,579 元及101 年3 月14給付第二期款項452,835 元,共計1,301,414 元。惟截至兌換券使用期間屆至,其總計使用數量僅1,168 組,經雙方結算後確認原告僅須給付被告1,014,922 元(869 ×1,168 ),原告溢付286,422 元,是被告依約應將溢領之金額退還予原告,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6,422 元,及自101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原告與被告間該項債務並非單純,尚有糾葛等語置辯。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銷售合作協議書、請款單、匯款磁片明細、匯款回條聯、折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債務尚有糾葛,惟未能提出具體答辯內容或已清償之證明,其抗辯自難可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7 月20日,然並未表明起算日之依據,尚難准許。本院審酌原告在起訴前催告被告還款之存證信函,係於101 年8 月23日由被告簽收,有收件回執影本為憑,故本件應自101 年8 月24日起算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86,422 元,及自101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被告負擔。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