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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返還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李美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65號

原告
中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裕
被告
山富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森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民國101 年7 月間返還原告101 年7 月1 日中華航空公司臺北至成都之來回機票17人退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95,239 元,經原告多次協調未獲回應,於101 年9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亦無回音。航空公司教原告趕快直接退票,而被告只要將退票證明給原告,原告即會開票給付第2 次訂購機票之款項,並非要被告退款,而原告第2次票款早已於101 年7 月13日開立。被告汙衊原告公司,至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後才說票已經開好,係誠信問題。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價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23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訂購機票,給付票款295,239 元,其後因航空公司票價調降,原告要求將原本機票辦理退票並以新價格訂票,第2 次訂票之票價為280,891 元。因第1 次票款已給付,航空公司無法很快退款,被告要求原告先付第2 次票款,之後再將第1 次票款退還原告,但原告表示要退還第1 次票款後才給付第2 次票款,與被告退票程序不符,被告因收不到第2 次票款故先為原告代墊。其後被告開出兩次票款差額要退還原告,原告仍要求被告要退還其295,239元後再給付280,891 元。被告以為原告代墊之票款280,891元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前於101 年7 月間經由被告向中華航空公司訂購臺北至成都之來回機票17張,並給付票款295,239 元予被告,嗣因航空公司票價調降,原告要求退票後再以新價格訂票,第2 次機票價款為280,891 元,機票已交由原告使用等情,分別據兩造陳明在卷,均堪信為真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01 年7 月10日受領第1 次票款295,239 元一情,未據被告爭執,而該次機票既已退票未交由原告使用,被告自應將票款295,239 元返還原告;被告雖辯稱退票需作業時間一節,然本件原告訂票係101 年7 月間之事,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經相當時日,然被告迄本院102 年3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能提出退票證明,被告上開辯詞顯難作為其無須退款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295,239 元,應屬有據。惟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已為原告代墊第2 次訂購機票款280,891 元,且機票已交由原告使用等語,未據原告爭執,則被告辯稱得以對原告之機票款債權280,891 元為抵銷等語,亦屬可採。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第1 次訂購機票價款295,239 元,經被告以為原告代墊第2 次訂購機票款項280,891 元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348元。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款14,3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1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 計 3,2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李美燕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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